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戴美芳
相 對 人 周暘哲
何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周暘哲不服提起上訴,嗣後並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及醫療查詢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40,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800元(計算式:2,000 ×40÷100=8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