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嘉偉
相 對 人 鄭鈞仁
鄭文根
鄭富嘉
鄭清海
鄭清堯
鄭淑萍
鄭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鈞仁、鄭文根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鈞仁、鄭文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富嘉、鄭清海、鄭清堯、鄭淑萍、鄭淑滿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富嘉、鄭清海、鄭清堯、鄭淑萍、鄭淑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三由附表一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比例分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七由附 表二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鄭鈞仁 4分之1 3,228元 鄭文根 4分之1 3,228元 鄭富嘉 12分之1 1,076元 鄭清海 12分之1 1,076元 鄭清堯 12分之1 1,076元 鄭淑萍 12分之1 1,076元 鄭淑滿 12分之1 1,076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鄭富嘉 6分之1 1,908元 鄭清海 6分之1 1,908元 鄭清堯 6分之1 1,908元 鄭淑萍 6分之1 1,908元 鄭淑滿 6分之1 1,908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三為12,913元,百分之四十七為11,451元,相對人鄭鈞仁、鄭文根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28元;相對人鄭富嘉、鄭清海、鄭清堯、鄭淑萍、鄭淑滿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4元(計算式:1,076+1,908=2,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