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0號
PCDV,112,司聲,15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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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謝佩如
楊雅智

甘禮安

巫羿泓
劉彧宏
白哲宇



相 對 人 張俊仁即碧海運動休閒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白哲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彧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巫羿泓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甘禮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雅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謝佩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13 、14、15、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3、14、15、16、17號、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法院聲請 將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北古亭郵局第 00094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81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16日中院平文 字第11200004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6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12000115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20 日東院漢文字第112000017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 月24日新院玉文字第11200003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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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