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 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盈公 司)已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174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本院審酌其聲明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第1 項、第2 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
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 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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