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25號
PCDV,112,司繼,52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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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簡瑜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福如孫女,被繼 承人簡福如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簡福如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福如孫女,被繼承人簡福 如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簡福如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簡福如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 子輩簡曉芬簡欣怡簡子淳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簡福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簡曉芬簡欣怡簡子淳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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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