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34號
PCDV,112,司繼,193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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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王正屘

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 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正屘、王麗琴係被繼承人王正 安之弟、姊,被繼承人王正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正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正安之弟、姊,被繼承人王 正安於107年4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王正安於10 7年4月12日死亡時,未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第二順序繼 承人即父王坤理、母王鄭吉子均尚存,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繫 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王正安之父王坤理、母王鄭吉子為繼承人, 則被繼承人王正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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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