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899號
PCDV,112,司繼,189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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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伍釗宏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月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月雲為彰化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審理中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致使訴訟無法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法院補正通知函文、拋 棄繼承聲請狀、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查被繼 承人111年1月2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孫輩繼 承人即黃佑賢張于真、黃瑜翔、張智揚、黃瑜超、黃瑜堂 等人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戶役政資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即與 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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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