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關 係 人 李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塗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塗樹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元。
關係人李建德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塗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塗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 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 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 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 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塗樹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已無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向鈞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 業經鈞院撤銷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然聲請人基於管理 職責,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閱卷,另為執行遺 產管理人之職責,已先代墊管理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7 2元,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及准由關係人墊付
,並提出收納款項單據及被繼承人鄭塗樹之遺產管理人應辦 事項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7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鄭塗樹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撤銷該選任之 裁定並將關係人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 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收納款項單據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為編列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閱卷等事項 ,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 墊費用172元)金額核定為5仟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又本件既為關係人李建德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 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 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被繼承人鄭塗樹既尚有配 偶鄭姚氏彩鳳及母李梨為其繼承人,則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