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46號
PCDV,112,司繼,146,202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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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李芳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芳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芳村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芳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 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 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 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 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芳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李芳村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調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為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並提出支出單據、書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10年度司繼第2877號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芳村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4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1元(聲請人請求之司法規費、本件請求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 裁定及本件主文,亦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 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均應予剔除),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 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為聲請公示催告、調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為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尚參 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 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含代墊費用1,001元)金額為30,000元,應屬適當。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 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 ,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 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四、至於聲請人於提出財政部令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律 律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表」,主張: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申報遺產稅案件在直轄市即是四萬元整云云,惟上開核算標 準乃稅捐稽徵機關訂頒供其內部人員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 準則,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是有關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 定,本院自得按個案之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 附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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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