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邱渝棋
相 對 人 洪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 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各紙本票有填載到期日 ,依上開規定,應各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7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8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4日 TH0000000 002 108年8月28日 500,000元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TH0000000 003 108年8月29日 60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TH0000000 004 108年10月4日 1,600,000元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4日 TH0000000 005 108年10月8日 500,000元 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8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