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相 對 人 劉春美兼林友信之繼承人
林軍翰即林友信之繼承人
林勃甫(原名林致耀)即林友信之繼承人
林怡汝即林友信之繼承人
林怡萍即林友信之繼承人
林楷臻即林友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友信前於民國106年6月12 日、106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劉春美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40,000元、7,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由相對人劉春美即林友信之繼承人、林軍翰即林友信之繼承 人、林勃甫(原名林致耀)即林友信之繼承人、林怡汝即林 友信之繼承人、林怡萍即林友信之繼承人、林楷臻即林友信
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6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12年3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楷臻具狀陳稱:相對 人劉春美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俾與聲請人進行換約事宜等 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 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