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藍哲謙
相 對 人 周明儒
關 係 人 郭于緁
吳其昀(原名: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吳其昀(原名:吳 佩璇)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關係 人郭于緁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 吳其昀(原名:吳佩璇)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周明 儒,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 人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關係人吳其 昀(原名:吳佩璇)於109年7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周明儒,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院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0日發文通知關係人 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
係人具狀陳稱:與聲請人間之債權金額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 ,並已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