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梓喬
非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聯溪
相 對 人 陳吳麗珠
相 對 人 陳冠琳
相 對 人 陳巧樺
相 對 人 陳宗陽
關 係 人 李湘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湘滿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由相對人陳聯溪、陳吳麗珠、陳冠琳、陳巧樺、陳宗陽受讓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李湘滿對聲請人負債5,500,000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所有權人:陳聯溪):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171 1.61 7分之1 2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171-1 115.30 7分之1 3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171-2 20.00 7分之1 4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783 2356.70 140000分之5544 5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171-3 20.34 7分之1
附表二(所有權人:陳吳麗珠):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783 2356.70 140000分之2000
附表三(所有權人:陳冠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783 2356.70 140000分之2000
附表四(所有權人:陳巧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783 2356.70 140000分之2000
附表五(所有權人:陳宗陽):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蘆洲區 中山 783 2356.70 140000分之2000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