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62號
PCDV,112,司家他,62,202305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雪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巫佩珊


巫泰佑

巫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巫泰佑巫宜恬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雪華(下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巫佩珊、巫泰佑巫宜恬(下合稱相對人 、分稱其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 巫泰佑巫宜恬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巫泰佑巫宜恬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巫泰佑巫宜恬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查聲請人為38年2月18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 約73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 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6.08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 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 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 月×10年×2=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依上開 說明,該聲請費用由巫泰佑巫宜恬平均負擔即各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巫泰佑巫宜恬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 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