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61號
PCDV,112,司家他,6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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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惠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劉惠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王進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參 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原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 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原告負擔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 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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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