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20號
PCDV,112,司執消債清,20,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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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呈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 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存款合計新台幣1元外 ,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編造之資 產表等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 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 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 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 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 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本條例第129條 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 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 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表:新莊民安郵存款新臺幣1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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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