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
債 權 人 張家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秉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秉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以現 金交付款項新臺幣300,000元予債務人,委由債務人使用, 並約定一旦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返還款項,債務人應立即連本 帶利無條件全數返還等語。惟查債權人僅提出雙方對話錄音 光碟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 內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僅 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陳報系爭錄音光碟之譯文,仍未依 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從得知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 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債 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