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
債 權 人 錢進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其為新 北市○○區○○段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債務人等為借名登記之 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人對債 務人有如聲請狀之原因事實所述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 」,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2年5月1日提出補正狀,然 依補正狀內相關書面資料及原聲請狀所附證據,均不能釋明
債權人何以係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債務 人等何以係借名登記之人等,是債權人就其原因事實之釋明 自應認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