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77號
PCDV,112,司他,7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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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被 告 蕭仕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雪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79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204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駁 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392元 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裁定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83,271元。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39,628元 一、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00,000元,故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6,783,271元(計算式:12,083,271元+4,700,000元=16,783,271元)。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39,628元 同上。 合 計 597,648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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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