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75號
PCDV,112,司他,7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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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王陸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
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 第1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 三項係主張:「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110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前開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 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 領之工資及新制退休金),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6萬8,760元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故本件應由 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2萬8,42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 金額 小計 工資 按月43,512元 43,512*12*5=2,610,720 退休金 按月2,634元 2,634*12*5=158,040 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2,76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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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