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鴻寬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
0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證
資料查閱屬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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