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定益
相 對 人 翔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 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而 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有民事 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又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係 在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工地、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旁之台灣人壽 工地,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所涉因受僱工作受傷之工作地係在 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旁之台灣人壽工地,有聲請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出之書狀可查。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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