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秀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青娥律師
相 對 人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予 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 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以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起訴,經 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業 因相對人與其債權人丁宇帥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遭法院拍賣,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亦已全數分配完畢 ,因此假處分之目的已喪失,已無可繼續執行之標的物,聲 請人假處分顯已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 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等語。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 21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487 ,500元或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 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6.69平方公尺 64/3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層次面積:75.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