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94號
PCDV,112,全,94,202305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即債權人 樓
相 對 人 李俊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不動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 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 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25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同夥利用同聲請人不識字等弱 點,誘騙、遊說聲請人可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身前以買賣方式過戶回來,就可避免子女因 無法繳納遺產等稅捐,而遭政府查封之可悲境遇。故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完成假買賣契約之簽訂,並將系爭不動辦理移 轉登記。之後又再誘騙聲請人之子王思烈協助聲請人至銀行 開戶,將買賣價金款項匯入,隨又領出,並交付其同夥林立 峰使用。聲請人家屬於112年5月7日發見聲請人遭詐騙,除 擬對債務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外,另併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聲請人及不當得利。為恐債



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依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件,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 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查,相對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 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依系爭不動產買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 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故相對人可能因本 裁定遭受之損失為195萬元【計算式:9,000,000×5%×(4 +1 /3 )≒1,9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此,爰核定本件 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95萬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