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楊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陸雅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陸雅言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自99年11月2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協 尋後,迄今已逾12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 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 ,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 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 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函 文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户) 、戶籍登記簿資料、一親等及配偶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 、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内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查詢名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查詢資料 截圖、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 暨骨灰罐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造冊資料、80歲以 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 函文、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調上開「陸雅言」安厝在富德靈骨 樓之相關清楚資料影本,由該回函檢附之骨灰罈照片內容以 觀,該骨灰罈上刻有「湖南」、「故陸雅言先生之靈骨」、 「生於民國○○○年○月○日」、「歿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五日 」等文字,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函附之骨灰罈照片、
早期妙覺塔遷葬工程造冊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亡字卷第20 頁至第22頁),除與本件失蹤人陸雅言之姓名相同外,其本 籍「湖南」、出生年月日「23年2月7日」等相關個人資料條 件,亦在在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以「陸雅言」三字為查詢 條件,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亦僅有出生日期為23年2月7日之「陸雅言」一人(即本件失 蹤人)而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查(見亡字卷第39頁),足認陸雅言業已於62年5月5日死亡 ,而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從而,陸雅言既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