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9號
PCDV,111,重訴,62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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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游淑惠

游富溢
游淑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游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游淑惠游富溢游淑子(合稱原告,以下均逕稱其
名)。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5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
69-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訴訟標的之追
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游關月秀(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5年至76
年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其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關月秀繳納,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出具名義,
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
(二)兩造於87年以前皆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水費、電費及瓦
斯費等居住使用之必要費用,均由游關月秀繳納。嗣被告於
87年間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出,是自87年間
起,被告即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真正使用收益、處分
系爭房地者係游關月秀,而系爭房地現由游富溢居住使用。
(三)嗣游關月秀於110年11月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
,游關月秀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房地為游
關月秀之遺產,自繼承時起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原告為免
多次移轉登記,遂就系爭房地簽立協議書,依照母親遺願,
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造各分得價金1/4,被告更於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母親出
資購置。詎料,被告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仍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遲未偕同原告辦理,導致系爭房地仍登
記於被告名下,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倘若本件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仍存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基於借名契
約消滅後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 以:原告確實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實質權利人,被告並同意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尊重媽媽的意思;之前調解沒有 成立是因為原告拿回去後,要把土地賣出去,所以才沒有辦 法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游關月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 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游關月秀出 資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游關月秀死後,原告 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實質權利人乙節,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爭執,確實如此等語,並稱 :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 號全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7、253頁),堪認被告就 其與游關月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事實,業已自認。
(二)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游關月秀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將因出名者死亡而消 滅,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之 繼承人返還標的物。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51條定 有明文。
 2.被告與游關月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 而游關月秀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為游關月秀之子女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游關 月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55-263、26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與游關月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游關月秀死亡而消滅, 且系爭房地於游關月秀死亡時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則 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名 者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 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因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 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16 10,000分之16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66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弄7號 1層 總面積:131.49。 層次面積: ①一層:116.49。 ②停車場:15.00。 ③附屬建物用途:平台,面積:13.53。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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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