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8號
PCDV,111,重訴,58,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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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被 告 宋大智
陳張燕秀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玲
黃淑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三叔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萬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宋大 智應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張燕秀應給付原告934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玲應給付原告776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95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先後分別匯入備位被告宋大智陳張燕秀、陳玲、黃淑華(下稱被告宋大智等4人)設於華 南銀行帳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5,767,800元為請求,主 張如被告宋大智等4人帳戶內合計35,767,800元,如係因被 告宋大智等4人帳戶提供予被告三叔公使用,而向被告三叔 公公司請求如數返還,如被告均否認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上 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三叔公使用,則向被告宋大智等人請求如 數返還,則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本件原告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張燕秀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訴外人陳美桃為監護 人,有是項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故由陳 美桃任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為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家 族企業,訴外人陳昌麟為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負責代表 三叔公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貨款,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 臺幣需求,均透過外貿部經理陳昌麟代表三叔公公司處理對 匯兌業務。原告投資大陸餐飲事業,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 幣需求,遂透過陳昌麟與三叔公公司成立匯兌契約。伊原本 以為與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有匯兌契約存在,而依照三叔公 公司陳昌麟指示將新臺幣計35,76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分次匯入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現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402號判決認原告 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無匯兌契約存在,原告匯款即無法律上 原因,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民法第2 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及備位被告 4人承認系爭帳戶均為提供予三叔公公司使用,即求為命先 位被告給付原告35,767,800元本息之判決,若否認備位被告 宋大智等4人否認系爭帳戶供三叔公公司使用,則請求命備 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給付原告35,767,8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三叔公公司應給付原告35,76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宋大智應給付原告9,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張燕秀應給付原告9 ,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陳玲應給付原告9,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9,0 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則以:
  被告三叔公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無換匯契約存在,原告 係依與其他人間換匯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宋大智等 4人之系爭帳戶,原告於刑事案件自承有收到等值之人民幣  。原告換匯之事與被告三叔公公司無關,依取得系爭款項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則以:原告固有將新臺幣暨35,767,800 元分次陸續匯至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帳戶,但原告匯入的原 因,是應對原告與他人進行換匯。原告依照其與換匯之人之 指示而將新臺幣35,767,800元分次陸續匯至被告宋大智等4 人之帳戶。原告同時有收到當知之是人民幣,此事實在原告 之前提出告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中,也都承認有收到款項。 因此原告係基於他人之換匯契約而將新臺幣35,767,800元分 次陸續匯至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帳戶,並未受有損害。被告 三叔公公司因為在大陸經營生意,大陸廠商須支付新臺幣貨 款給三叔公公司,渠等不一定是以自己名義付款,有時也可 能利用地下匯兌,透過第三人名義賄賂新臺幣是被告宋大智 等四人之帳戶以支付貨款。三叔公公司在被告宋大智等四人 帳戶內之匯款,係大陸廠商清償之貨款,與原告之間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7月3 至103年3月12日匯款至宋大智、陳玲、黃 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共計新台幣00000000 元。
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3 年3 月12日係供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返還新台幣0000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宋大智、陳玲、黃 淑華、陳張燕秀各依序返還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 00元、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新台幣0000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 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就原告於102年7月3 103年3月12日匯款至宋大智、陳玲 、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共計新台幣35,7 67,800元。被告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 銀行之帳戶於102年7月3日至103年3月12日係供被告三叔公 公司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 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93頁),堪信為 真。
 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訴請被告三叔公公司語訴外人陳昌麟聯貸給負1, 800萬元之本息,依起訴狀及上訴狀及該案判決記載之事實 係指陳昌麟於103年2月間基於詐欺之故意,依陳昌麟之要求 於103年5月6日匯款400萬元、500萬元至陳昌麟國泰世華銀 行中和分行個人帳戶,另於103年6月6日交付現金8,134,500 元語陳昌麟,及匯款86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 商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換取人民幣400萬元, 惟陳昌麟為依約將人民幣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不法侵害伊之



情事,被告三叔公為陳昌麟之僱用人,應與陳昌麟負連帶賠 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向前段規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三叔公語陳昌麟聯貸給 負前開本息。是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始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 於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匯入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之請求權,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受該事件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生遮斷效、排除效及失權效,亦無爭 點效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 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 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 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 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三叔公公司有銷貨至大陸地區,陳昌麟為被告 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被告三叔公公司透過陳昌麟將人民 幣換為新台幣,原告投資大陸餐飲事業,有將新台幣兌換為 人民幣需求,遂透過陳昌麟與被告三叔公成立換匯契約,並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02號是件審理中,於109年9 月4日催告三叔公公司於14日履行給付等值人民幣義務,被 告三叔公公司屆期仍未履行,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被告三叔公公司應付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為被 告三叔公公司及被告宋大智等4人否認,原告就利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 人陳昌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3037號詐欺案件中所稱:「(張政哲於103年5月



6日交付之400萬元、500萬元,103年6月2日交付之120萬元 ,106年6月6日交付之813萬4500元、86萬5500元,為何你未 交付人民幣給其?)原本5月6日張政哲給我的錢應該在6月1 0日,大陸方面會匯款給張政哲,是6月6日張政哲又跟我談 新的款項,這次本來說要給我3千萬,最後只有給我800多萬 ,所以我在6月8日就把800萬給大陸的業者,他們也在6月10 日把10%的利潤匯給我原本接受新臺幣的帳戶,6月12日上午 6點新聞報說我捲款潛逃,我去到大陸,所有的業者都不承 認認識我,澳門的賭場還找人打了我一頓,所以我就沒有拿 到先前交付的款項,這還有包括三叔公公司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陳昌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承係與地下匯 兌業者進行換匯,與原告聯繫並進行換匯之情事,係從中幫 忙聯繫,換匯之事與被告三叔公公司無關。
 ⒉復查: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自102年起即陸續將新 臺幣匯入陳昌麟指定之帳戶,再由陳昌麟將人民幣匯入原告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之方式進行換匯等語,再參酌上開案件 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起訴書及104年度 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 03年4月止,陸續與陳昌麟換匯之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原告 亦不否認上開換匯交易原告均有取得約定金額之人民幣(見 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3日起至1 03年3月12日間匯入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 ,因被告三叔公公司未交付等額之人民幣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實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所陳不一致,即有存疑,依上述陳 昌麟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所陳內容,足見大陸方面均會給予原告等值之 人民幣,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 匯兌契約而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主張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曾主張其歷來依陳昌麟指示匯入新臺幣之 帳戶明細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三第214至218頁),可見其匯款對象 除三叔公新臺幣帳戶外,另亦包含帳戶名稱為許家榮、胡慧 英、沈芷安林若雯洪清源洪文昇江嘉興、成品公司 、陳灯照、劦柏公司、洪明煬等其他帳戶,且金額高達數千 萬元。再參以原告與陳昌麟於103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陳 昌麟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忘記跟你說,前天我去台中上面



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 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一第180頁),顯見系爭 款項粽原告係依陳昌麟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亦難認原告係誤 認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有換匯契約而匯入系爭帳戶。 ⒋又觀之原告提出證人郭家銓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102年至103年在被告三 叔公公司擔任外貿部副理,負責銷售,收取款項,中國區則 由斯時擔任外貿部經理之陳昌麟(即許家榮),許家榮負責 大陸地區的業務,陳昌麟將盛香味公司人民幣換成台幣入公 司沖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如有經陳昌麟指 示匯款至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之被告宋大智等人之系爭帳戶 ,乃是為給付盛香味之貨款,則原告是為了履行其與指示人 陳昌麟個人的約定,始為沖銷盛香味貨款而向被告三叔公公 司為給付,被告三叔公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難認無法律上之 原因。
⒌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 三叔公公司間有匯兌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已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解除匯兌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三叔公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 係爭款項,亦依法不合。被告三叔公就系爭款項係大陸廠商 積欠之貨款雖未提出事證,惟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 能以被告所辯尚有疵累,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宋大智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 付原告9,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 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被告三叔公公司否認被告宋大智等人設於華南銀 行之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系爭款項為被告三 叔公取得,則備位主張被告宋大智等4人應分別給付9,062,0 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等語,查 被告三叔公公司與被告宋大智等4人均未否認被告宋大智等 人設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系爭 款項為被告三叔公取得,亦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他字第335 4號詐欺案筆錄中記載被告宋大智等人於該日訊問時陳稱系 爭帳戶給三叔公收貨款用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頁),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三叔公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布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大智陳張秀燕 、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062,000元、9,349,400元、 7,764,500元、9,591,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5 9條規定,向被告三叔公公司返還35,76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請求被告宋大智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 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及 均自、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062,000元 、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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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