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錢素英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韶薇
被 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城
被 告 李岳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略以: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授 權使用原告建置之資料庫,進而獲取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 之損害。
1、原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
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 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為此,原告花費 大量人力、物力自各處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始完成「TE 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 2、被告公司同樣以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為業,惟其 所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 ey資料庫」)為其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TEJ 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 而成。
3、被告之獲利已造成原告之損失:①未經授權使用「TEJ資料 庫」、②利用抄襲獲取之成本優勢削價競爭招攬原告之潛 在客戶,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1、被證1~17之形式真正性。
2、被告曾經抄襲、重製、散佈TEJ資料庫之資料,並利用因 此取得之成本優勢低價惡意競爭。
3、被告因抄襲、重製、散佈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取得成本優 勢並藉此低價惡意競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新 台幣80萬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原證2】、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98號 判決駁回訴願。
4、被告因抄襲、重製、散佈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取得成本優 勢並藉此低價惡意競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公 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命被告將該 案判決主文、理由等內容刊登於公開報紙版面【原證1, 下稱「前案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 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5、原告曾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處分書以逾告 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證2】,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以 相同理由駁回再議【被證3】。
6、原告曾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證17】。(三)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均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 本件訴訟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1、「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8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 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此為劃定審判 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得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界 限,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我實 務上仍採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 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 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 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 ),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 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觀之,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均受前 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㈠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本院卷第12頁】。
㈡前案請求權基礎: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 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板橋地院100年智 字第6號卷第7-9頁;智財法院100年民公訴字第2號卷一第 19、27、97、352、437、438頁;智財法院101年民公上字 第4號卷一第66頁背面、第125頁、卷三第155頁】。 ㈢原告於前案並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不受前案既判 力所及。
3、從請求之時間範圍觀之,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2年6月13日【本院卷第25頁】,前案之既判力亦以此日 為準。原告雖於前案有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在102年6月13日前所受之損害,惟並不及於原告於該日 以後所受之損害。
4、綜上,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均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被 告抗辯本件訴訟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
(四)TEJ資料庫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時間、物力進行資料之 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並藉由原告獨有之邏輯、分類 ,提供使用者得輕鬆的對不同公司間的數據作比對。 1、TEJ資料庫之原始資料,雖有部分係公開之資訊,取自臺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公開資訊觀測站自民 國84年起開始運作,在此之前上市櫃公司資料均係透過平 面媒體予以公佈,原告必須經由報章刊物之報導、或逕向 各公司索取,才能取得相關資訊,再以人工逐字逐句閱讀 、分析、拆解其內容,再將有用之資料逐項轉換成資料庫 適用之格式(EXCEL、CSV檔);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建立
後,原告為取得原始資料亦須將資料自網頁格式(HTML檔 )轉換為資料庫適用之格式。
2、為讓TEJ資料庫符合使用者之需求,原告取得原始資料後 ,還要請專人詳細閱讀、解析資料,經過複雜之程式配碼 、邏輯及條件檢查、跨期及跨資料庫之程式檢查等程序, 以確保資料之完整、一致與邏輯性。檢查過程發現任何謬 誤,則需執行修正及再檢查之動作,直至資料完全正確無 誤為止。原告甚至為此定義自有之會計科目,以統一各公 司間不同之會計科目定義。
3、上述整體資料取得、分析、輸入、檢查之繁複程序,係原 告依據多年來持續累積之實務經驗,所獨創並不斷改良之 結果。由此可知,原告於79年間設立登記以來,為建置TE J資料庫、使其符合使用者之需求,確實投入無數之心血 與智慧結晶,才能有今日之成果。
(五)被告公司同樣以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為業,卻以 抄襲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TEJ資料庫客戶端,系統 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其所販售之CMoney 資料庫。此節事實不僅有多則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更經被 告現職員工、前員工坦承不諱可證。
1、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販 售之CMoney資料庫內的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原告之情事: 「經上訴人(按:本案原告)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 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被上訴人(按:本案被告公司)CM oney系統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錯置資料,且CMoney系統 之相關存貨細項與大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確有自上訴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上訴人蒐集 、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卻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 意,逕自使用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內容,將該等資料直接引 用作為其CMoney系統之資料,提供客戶使用,藉以擴充自 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等語,應屬可信。」【原證1】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同樣認定 被告販售之CMoney資料庫內的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原告之 情事「經檢舉人(按:本案原告)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 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原告(按:本案被告公司)資 料庫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或錯置資料,足認原告確有自檢 舉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 成之公司財報資料,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 ,原告就此減省原應付出之成本,將使其系統產品於市場 上較檢舉人之產品更具競爭性,故檢舉人主張原告此舉, 造成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應屬可信,而對於其他
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原 告逕行取得他事業已編製完成財經資料之行為,應屬不公 平之競爭行為。」【原證2】
3、被告公司現職員工簡麗晴(業務主管)及前員工游世印在 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詳下):被告甲○○在93年8月至9 9年7月間,為使被告公司獲取利益,不斷的指示員工在未 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從TEJ資料庫內大量匯出資料,再匯 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
㈠起初是被告公司之客戶反映提供的資料時間長度不足,希 望能提供更長的歷史資料。而因為在93年當時,原告是唯 一持有公司93年以前歷史資料之人,故被告公司及被告甲 ○○遂到處去借TEJ資料庫的帳號,以滿足現有客戶之要求 ,並試圖挖腳原告之客戶。
㈡隨後,每當客戶反映缺少資料,只要是收集上較為困難的 ,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即會投機取巧要求員工從TEJ資料 庫中匯出資料,再匯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
㈢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藉由前述取巧行為逐漸完善基本的財 經資料後,遂將抄襲之資料範圍擴及更精確、細緻的財務 報表細項附註資料等資料。這些需要人工篩選、輸入的資 料原告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建置,被告公司及被 告甲○○同樣食髓知味的指示員工直接從被原告之TEJ資料 庫中匯出。
(六)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未經原告授權即使用、抄襲TEJ 資料庫,並藉此降低自身成本,進而獲取不當利益。此有 訴外人游世印及簡麗晴在他案(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9065號案件)中的供述可證。
1、訴外人游世印在他案(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 號案件)中的供述:
㈠(問:可以大概講一下你的自首內容嗎?)民國93到99年 間我任職在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 匯到資料庫,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 ,但使用全曜公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 可是公開資料上並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 的公司是市占率比較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 ,被告等人簡麗晴、陳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 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 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些內容會成文字檔再EMAIL給 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庫。【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6頁】
㈡(問:你將這些文字檔匯入全曜公司資料庫後,客戶端看 到的就是這些文字檔嗎?)…但是原始資料都是來自於被 告簡麗晴、陳怡束給我的文字,也就是告訴人公司的資料 。其實陳怡束是甲○○的太太,在陳怡束來公司幫忙之前, 其實這些資料是甲○○本人給我的,據我所知是他到客戶端 那邊去,從客戶端那邊拿到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後再帶回來 讓我輸入,後來陳怡束來任職就由陳怡束將告訴人公司的 資料交給我。【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 436、437頁】
㈢(問:簡麗晴說他都會鎖住客戶,有何意見?)…我非常確 定在我離職前,簡麗晴並沒有交代過這些資料只開放給某 一些特定的用戶看。全曜公司自己有作PPT廣告向潛在客 戶宣傳,他自己聲稱的資料庫期間,涵蓋93年以前的資料 ,如果他只給特定客戶看,又怎麼敢給要推銷的客戶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9頁】 4. (問:但是你輸入後,並非直接複製文字檔,而是先輸入 到全曜系統裡去編輯?)…但是我要說明,有一些資料是T EJ獨有的資料,比方說第353頁,這封信是陳怡束寄給我 的,EXCEL檔也是陳怡束整理的,他的意思是自己開始做 的年度是B欄,直接從TEJ的系統匯入的是C欄,公開資訊 站找的到的是D欄,這可以證明當時在C欄的資料都是直接 由告訴人公司匯入,而當時告訴人公司會有這些資料其實 都是他們請很多工讀生一筆一筆由公開資訊站所公開的PD F檔人工輸入,成為電子資訊檔,足以在網站介面上被客 戶搜尋,而全曜公司就直接使用了告訴人公司請工讀生工 作的結果。另外在第329頁,可以證明當初全曜公司發現 自己被告,就叫我將之前直接匯入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刪除 ,才會有第329頁的EMAIL。【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9065號卷二第365頁】
2、訴外人簡麗晴在他案(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 號案件)中的供述:
㈠(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拿到TEJ的資料與數據,交給 全曜公司的工程師輸入系統,直接顯現給客戶或作數據分 析?)我確實有拿過TEJ的資料,但時間真的太久資料內 容我忘記了。我是從客戶端那邊拿到資料,但是是從哪位 客戶拿到的我忘記了,內容我也沒有印象了。我將我拿到 的檔案轉給游世印等工程師,請他們進CMONEY的資料庫。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8頁】 ㈡(問:為何要拿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進到自己公司的資料庫 ?)因為速度。客戶要立刻馬上,我們公司系統使用起來
比較順利,可是資料不足,客戶會沒辦法分析,於是客戶 就拿他們手上得到的資料請我們輸入我們的系統,讓客戶 可以利用我們的系統來作分析,但是我知道這樣不好…。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8頁】(七)CMoney資料庫內仍有抄襲自TEJ資料庫之資料,則被告辯 稱已在前案判決後將未經授權使用、抄襲之資料刪除云云 ,顯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迄今並不斷受 有不當得利。
1、原告花費大量苦心對各個公司的經營項目、產品比重進行 整理、分析,遭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員工系統性的不 當重製。以同為證券業的「群益證券」及「京華證券」為 例,CMoney資料庫內竟是迥然不同的記載,能凸顯被告抄 襲之事實。
㈠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提供的公司經營項目均以一段簡略的文 字進行說明。例如對群益證券的說明為「在集中交易市場 及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與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原證4 ,圖1】。
㈡以目前仍為上市公司的群益證券為例,被告僅是機械式照 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文字。
⑴原告認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簡略描述無法作為可利用、 分析的資料,故收集股東會年報、公司財報等資料,並 藉由原告內部對不同產業的判斷標準,整理出各公司的 經營項目及比重,供資料庫使用者利用,此過程即為原 告know-how的展現。以群益證券為例,原告不僅參酌公 開資訊觀測站記錄群益證券的主要營業業務,更列出其 主要的產品比重【原證4,圖2】。
⑵CMoney資料庫對群益證券的經營項目是單純機械式的照 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文字【原證4,圖3】。
㈢但以在89年下市,甚至現在已被合併的京華證券為例,則 可明顯看出CMoney資料庫的抄襲自TEJ資料庫。 ⑴原告秉持同樣的原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描述以外, 另對主要產品比重進行分析、說明【原證4,圖4】。 ⑵而CMoney資料庫此際的作法竟是迥不相同,其不僅未單 純機械式的照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文字描述,反而「煞 費苦心」的對京華證券的經營項目進行分析、說明【原 證4,圖5】,且說明內容又「恰巧」跟原告分析、說明 的文字完全相符。足以認定CMoney資料庫確實抄襲TEJ 資料庫。
㈣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如有在已消滅的京華證券上花費大量 心力去整理、分析經營項目,理應花費同樣、甚至更大的
心力在現仍存在的群益證券上,惟CMoney資料庫所呈現的 情形並非如此,顯然有違常情。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被告 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有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尤其京 華證券在89年下市,被告是否已成立?被告公司成立時, 並無人力去整理及分析舊資料,重製原告的TEJ資料庫是 最快速的方法。
2、在上市櫃公司的資料全面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前,原 告係自行透過報紙收集上市櫃公司的財務資料,比對TEJ 資料庫及CMoney資料庫可知,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有 不當抄襲行為。以「聚亨公司」在86年1月的營收資料為 例。
㈠聚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資料無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詢 得知【原證4,圖6】。故原告透過報紙收集資料,紀錄聚 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為84,983千元【原證4,圖8】。 ㈡聚亨公司在87年1月發布當年的營收資料時,一併發佈去年 同期(86年1月)之營收為84,916千元【原證4,圖7】, 原告將此資料收集於資料庫後,並未將先前透過報紙收集 的84,983千元營收資料刪除,而是保留在資料庫內。故同 樣是聚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資料,原告之TEJ資料庫內可 發現兩筆不同的資料。【原證4,圖8】
㈢而被告的CMoney資料庫對於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的記載竟 然同樣是84,983千元【原證4,圖9】,此時被告公司尚未 成立,顯然不可能透過報紙資料將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 記載為84,983千元。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指示員工抄襲 TEJ資料庫之情形。
㈣尤有甚者,原告除花費大量人力、心力記錄基本的營收資 料外,更為了讓資料庫更符合客戶的使用需求,而計算出 單月營收成長率、近3月累計營收、近12月累計營收等資 料,在此節資料篩選、計算的過程即為原告know-how的展 現。而CMoney資料庫對聚亨公司的營收資料最早只記錄到 86年1月,顯然不可能計算出單月營收成長(%)、近三月營 收、近12月累計營收等資料【原證4,圖9】。此開資料更 「恰巧」與原告所計算的成果完全相符。再再顯示被告公 司及被告甲○○確實有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之情形。 3、原告在TEJ資料庫中自創特別的代碼以區別不同公司但使 用相同代碼的特殊情形,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員工抄 襲TEJ資料庫時未能察覺而予以沿用,此為被告抄襲行為 的鐵證。
㈠在91年11月4日,有四家公司上市公司合併,當時公告將以 代碼「2346」的源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將更名為光寶科技
,其等考量被併公司之一的光寶電子公司原先使用的代碼 「2301」具有特殊意義(在當時表示為第一家掛牌的電子 股),因此以特案處理,將存續公司的公司代碼從「2346 」更改為「2301」,因此導致代碼「2301」有新舊之分【 原證4,圖10】。
㈡原告有鑑於此情,特地在資料庫中將光寶電子公司(舊230 1)使用之代碼變更為「L2301」,以表彰兩者的不同【原 證4,圖11、12】。
⑴光寶電子公司:舊2301→TEJ資料庫標記為L2301 ⑵光寶科技公司:新2301→TEJ資料庫標記為2301 ⑶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時並未察覺 此情,故直接予以沿用【原證4,圖13】,充分證明其 不當抄襲行為。
(八)被告之抄襲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更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之規定【原證1、2】,其因此獲得成本優勢削價競 爭挖角原告之客戶,所獲利益至少達1,000萬元(遠不及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000元。且根據訴外人游世印所言,受害者不只原告一人 。
1、依被告現職員工簡麗晴(業務主管)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 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係到處向他人「借用」TEJ資料庫之 使用帳號,可知被告未經授權使用、長期抄襲TEJ資料庫 。
2、被告向他人「借用」TEJ資料庫之使用帳號後,省下自行 取得、分析、輸入、檢查資料之人力、時間、物力,取得 大量的成本優勢。進而據此削價競爭,挖角原告之潛在客 戶。被告客戶數百位,光其自稱的法人客戶就已多達400 位【原證5】,此還不包括自然人客戶。
3、按其網站說明伺服器版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 2,000元【原證3】,以每年10個客戶計算5年,被告獲利 至少上千萬元;再參酌被告近兩年投標之報價可知,被告 所收取之年費甚至可達到每年35至45萬之間【原證6】, 由此觀之,益徵原告所受之損害愈千萬元。原告自得一部 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
4、被告為壓低其建置CMoney資料庫之成本進行削價競爭,不 斷抄襲同業的資料庫,受害者並非只有原告一人,此由游 世印在與本案無關案件中之供述即可確知:(問:有何補 充?)我在全曜財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甲○○、陳怡束及 業務就已非經授權資料寫到他們客戶的公司CMONEY資料庫 提供給客戶使用,例如集邦科技、WITSVIEW、CIP、及臺
灣經濟新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第231頁】
(九)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甚明,如鈞院認定原告 未能證明具體之損害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酌定原告損害之數額,並命被告賠償之。(十)被告每次與新客戶簽約或與舊客戶續約時,均為侵權行為 之延續,且CMoney資料庫中迄今仍有不當抄襲自TEJ資料 庫的資料,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今未曾中斷。原告 之損害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斷延續而持續擴大,被告所 為之時效抗辯即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辯稱其在前案判決後已將抄襲、重製自TEJ資料庫 之資料全數刪除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CMoney資料庫內仍 有大量抄襲之資料,業如前所述。
3、CMoney資料庫內既仍存有大量抄襲、重製之資料,其抄襲 、重製及散佈之行為即不斷延續,因此取得之成本優勢即 持續存在,被告憑此所為之削價競爭即會一再造成原告之 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既因被告仍不斷延 續其侵權行為而持續擴大,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4、退步言,CMoney資料庫內既仍存有大量抄襲、重製之資料 ,並藉此取得成本優勢或直接散佈,進而為削價競爭,原 告亦因此不斷受有新的損害,則原告起訴前推算兩年所受 之損害,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回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既判力
之具體規定,如違背該條規定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不合法駁回。賦予既判力之理由 在於:因當事人已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不論其係有機 會而不為主張,或主張不被採納,其均已受程序上之保障 ,應接受訴訟之拘束。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 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 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被證18)可資參酌。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表示 :「按法院所為之判決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者,其判決即 告確定,而產生形式確定力。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 已判斷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案件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於其他 訴訟案件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故確定判決 產生之形式確定力,對於該當案件之當事人,以及其後法 院就該案件曾經進行攻擊防禦之點,均具有拘束力,禁止 當事人恣意反覆,亦禁止法院為歧異之裁判。(同被證19 )」。據此,判斷前案訴訟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原告前 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禁止恣意反覆,同時亦禁止法 院為歧異之裁判。
2、前案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請參見 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之原證1)係原告指稱被告等有不當 抄襲原告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 之資料庫內容,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前案訴 訟之請求權基礎: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在 前案訴訟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10 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尤伯祥律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期間為何?(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尤伯祥律師明確表示:「如準備(一)狀第4頁第貳項( 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所載,即93年1月1日至99年2月10日 (原審卷第1冊第227頁原證4之1)。(同被證20)」而前 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2年6月13日(同本件原告 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顯見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時間 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3日,且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 3、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指稱:「被告公司現職員工簡 麗晴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被告甲○○ 在93年8月至99年7月間,為使被告公司獲取利益,不斷的 指示員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從TEJ資料庫內大量匯 出資料,再匯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云云, 原告顯係主張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93年8月至99年7月間。 再依新北地檢署110偵字19065偵查卷宗(卷一)第285-30 3頁訴外人游世印109年4月10日自白書所附被告等人涉嫌 擷取原告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數據資料之電子郵件的日期 是在98年7月6日至99年7月29日(同被證21)。而該等電 子郵件之內容無非係被告全曜公司內部彼此詢問及確認是 否已經刪除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數據資料。此正是因前案 原告公司於98年6月8日發現被告全曜公司有擷取其資料庫 數據資料後,一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另一邊向 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告等人要求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 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即前案訴訟),被告全曜公 司為避免爭議,儘速刪除資料庫中原告數據資料之緣故。 4、其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被告全曜公司新台幣80萬元罰 鍰,被告全曜公司亦已繳交完畢,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即前案訴訟)命被告等人需刊登判 決主文於公開報紙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人亦已遵從判決指 示履行完畢,雙方間爭議應就此結束。顯見本件原告所舉 游世印自白書指稱被告等人抄襲事證,早在前案判決前業 已全數刪除,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 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5、此外,原告公司雖於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指稱前案訴 訟並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不受前案訴訟既判力 所及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同被證4)已明確表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者,請求權人得選擇行使其請求
權,如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 滅。如同前述,前案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1年度民公上 字第4號)依原告請求而命被告等需刊登判決主文於公開 報紙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亦已遵從判決指示履行完畢,原 告目的已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 決見解,原告其他請求權(包含不當得利)即行消滅,本 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對被告等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或請求 。況且,前案法院已經判斷之事項,如允許原告得更行起 訴,等於將前此已經審理裁判之事項,重複踐行訴訟程序 ,自更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基於誠信原則及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等主張權 利,其訴並不合法。
(二)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如同前述,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指稱:「被告公司 現職員工簡麗晴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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