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維聖
送達代收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昌、蔡根生
、王暐誠、黃晨、王榮彬、王信揚、王柏文、王駿、王昶智、王
顥洋、王陳月女、林淑鈺、張劉碧玉、張智偉、張純惠、張韻秋
、張美倫、張秋萍、涂琪玲、張文櫻、張文源、張文炎等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 訴人業於112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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