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李秋益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高立璋
郭介瓊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潘炳丁
呂武憲
李彩鳳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義展
被 告 游可韻
游可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少瑜
被 告 邱柯花敏
訴訟代理人 邱居財
被 告 黃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炳丁、黃展芳、呂武憲、李彩鳳、游可韻、游可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K、L、M、O、P、Q、R、S、T、U所示部分返還原告,且被告游可韻、游可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被告潘炳丁、黃展芳、呂武憲、李彩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告潘炳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N所示地上物拆除,且移除編號X上之盆栽,並將附圖編號E(包含X)、N、Y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炳丁負擔四十分之十六,被告黃展芳、呂武憲
、李彩鳳各負擔四十分之六,由被告游可韻、游可珺各負擔四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志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秋益,李秋益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訴字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經核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列邱居財、高立璋、郭介瓊、潘炳丁、黃釦 崇、呂武憲、李彩鳳、游可韻、游可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其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段00地號) 、747之2地號土地(分割自747地號地,下稱747、742之2地 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2第3頁標示①④⑤所 示面積約14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游可韻、游 可珺分別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其餘被告各 給付54萬元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潘炳丁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原證2第3頁標示②③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此土地 約17.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萬元8,536元。嗣 於訴訟中追加邱柯花敏、黃展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邱居財、 黃釦崇之起訴(見重司調字卷第71頁、第115頁),經核乃 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在邱居財、 黃釦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結果,將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F、G、H、I、J、K、L、M、O、P、Q、R、S、T 、U、Y所示面積133.9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游可 韻、游可珺各給付原告27萬元,被告潘炳丁、黃展芳、呂武 憲、李彩鳳各自給付原告54萬元,以及請求被告潘炳丁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E之地上物拆除,且移除標示X花圃
上之盆栽,將N、E(內含X)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26.1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萬1,872元(見訴字卷二 第236頁至第237頁),核乃依地政測量結果為更正,並非訴 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可韻、游可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30號之新北市泰山區豪華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邱柯花敏為28號1樓、被告高立璋為28 號3樓、被告郭介瓊為28號4樓、被告潘炳丁為30號1樓、被 告黃展芳為30號2樓、被告呂武憲為30號3樓、被告李彩鳳為 30號4樓、被告游可韻及游可珺為30號5樓),系爭社區以每 一區分所有權分配一車位之方式共設立10個停車格,其中6 個停車格位於系爭土地上,其餘停車格使用時亦需使用系爭 土地出入,並設置編號X、Y之花圃;另被告潘炳丁於系爭土 地興建附圖編號E、N之增建物,且於編號X之花圃放置盆栽 ,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自民國77年以來無權占有前開土地,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停車場、花圃占用如附圖編號F、G、H、I 、J、K、L、M、O、P、Q、R、S、T、U、Y所示面積土地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潘炳丁拆除附圖編號E、N所示地上物,且 移除編號X所示花圃內之盆栽,並將編號E、N(內含X)之地 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多年來原告礙於情面未及提起爭 訟,私下敦請系爭社區住戶返還系爭土地,進行數次協商, 惟至110年10月22日止,僅有訴外人李呂淑華及李道宗願意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其等得於6年內有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供其停放、出入自家車輛,足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至為明確。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回溯1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上6 個停車格扣除李道宗使用部分外,乃被告潘炳丁、黃展芳、 呂武憲、李彩鳳、游可韻、游可珺使用,每一停車格占用受 有相當於3,000元之不當得利,1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0萬 元(計算式:5個停車格×3,000元×12個月×15年),每一停 車格使用人應給付原告54萬元,因被告游可韻、游可珺共有 同一區分所有權,應分別各自給付原告27萬元,其餘被告潘 炳丁、黃展芳、呂武憲、李彩鳳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另被告
潘炳丁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6.1平方公尺,參酌泰山區臨路 空地出租約為每坪325元,則被告潘炳丁15年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萬1,872元(計算式:26.1坪×0.3025×3 25元×12個月×15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 、K、L、M、O、P、Q、R、S、T、U、Y所示面積土地返還原 告,且被告游可韻、游可珺應各給付原告27萬元,被告潘炳 丁、黃展芳、呂武憲、李彩鳳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⒉被告 潘炳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N所示地上物拆除, 且移除編號X上之盆栽,並將編號E、N(內含X)所示地上物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萬1,872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介瓊部分:
被告郭介瓊所使用車位乃坐落在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7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縱然 車位出入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乃僅一時通行,並非排他性 占用,何況系爭土地欲至山下道路仍要使用750地號土地, 既然系爭土地有部分歸屬道路,而750地號土地亦有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性質上均為既有巷道,有 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65 條規定規範,就成為既成巷道一部分不能再對通行其上之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又附圖所示停車格雖坐落系爭土地,係因 當年地主李清江表示其所有同區段748、748之1、748之2地 號土地讓原告興建寺廟使用,而750地號土地前方則歸李清 江規劃建案使用,雙方使用權互換、各自保有所有權,李清 江於85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將748、718之1、748之2地號土 地贈與給車位使用權人各10分之1,而由原告鋪設成水泥地 、擺設盆景,以及建有土地公廟1座供信徒祭拜之用。另附 圖編號X、Y所示花圃是在圍牆外,亦可能是原告所增設,被 告郭介瓊否認有使用該花圃。即使成立不當得利,實務上以 土地法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裁量 ,且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顯然依法無 據。又當地車位每月租金僅2,000元,原告主張每月相當租 金3,000元,亦有不當等語。
㈡被告邱柯花敏、李彩鳳、潘炳丁部分:
⒈748、748之2地號土地上擋土牆乃原告數10年前所築建,擋土 牆下沿並建設雙層花台,統籌造景置放各式盆栽,並於748 地號土地內種植花木,並每天派員打掃,原告私自占用至為 明確。原告稱前開土地對日常廟務並無影響,是因原告用花 盆置於地上示意式的區隔,若被告於該地界築建圍牆,圍牆
與廟後牆最接近距離僅約60公分寬,約是一個成年人肩寬, 香客參拜經過必須側身才能通過,廟唯一後門下兩個階梯極 可能碰撞地界牆。原告之先賢與748地號土地原地主李清江 為使雙方土地更完整使用,乃互惠協議,交換土地使用迄今 ,故被告並未圍牆區隔地界,並保持原告基地與古蹟地貌之 完整,原告竟悖於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對被告濫行起訴, 若原告確認748地號土地已無使用價值,被告將於地界築建 圍牆,完成後,系爭社區住戶就此撤離停車場等語。 ⒉被告邱柯花敏另以:系爭社區興建當時,原告與當時地主李 清江協議以748、748之1、748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 使用,迄今已逾30年,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建商當年在 系爭土地一部分築建擋土牆,統籌規劃庭院與停車位,因有 前開協議存在,原告並未阻止建商建築擋土牆,讓工程如期 完工,李清江並出具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利書予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必須經750地號土地之私設路,無法 構成停車場要件,要收取高額停車費實屬荒謬,如以一個車 位含車道需10坪土地,系爭土地即使臨路亦只能設4個停車 位,並非原告主張10個停車位。7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48 之2地號土地的1.406倍,原告主張占用面積減去等值面積後 僅約45平方公尺。原告既不願退出歸還占有748地號土地, 又要收取系爭土地高額租金,顯不合情理及法規,於原告持 續占有748、748之1、748之2地號土地應屬交換土地使用, 不應有租金問題。另否認有使用附圖編號Y所示花圃等語。 ⒊被告李彩鳳另以:系爭社區與原告僅一牆之隔且是露天開放 式,若當初動工挖停車場實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為何不阻止 ,整理停車場至少需要數個月以上,合理懷疑當初建商與原 告就有默契或以金錢買斷取得永久使用權,應由建商出面說 明清楚。被告李彩鳳係購買二手屋,前屋主交代廣場有被告 之固定停車位,但被告李彩鳳並未開車,故無原告所稱占用 土地受有利益之問題。另否認有使用附圖編號Y所示花圃等 語。
⒋被告潘炳丁另以:附圖編號X、Y所示花圃內盆栽是被告潘炳 丁所放,隨時可以移除,然花圃是建商當年蓋的,搬來的時 候就有,原告香房之屋簷滴水線下方就是編號X等語。 ㈣被告呂武憲部分:
系爭社區住戶係於00年00月間向建商李富義購買取得,原地 主李清江乃原告之虔誠信徒,並有提供748、748之1地號土 地予原告使用,原告因而於前開土地上搭後埕及圍牆,作為 供奉福德正神使用,而李清江為使系爭公寓住戶有停車使用 空間,於75年間與原告當時董事長李有信達成土地交換協議
,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748地號土地則供原告使 用,李清江並於86年2月27日將748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系爭 社區10位住戶,系爭社區住戶與原告繼續維持土地交換使用 關係。748地號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屬原告寺廟之一部 分,原告於其上擺設盆栽以示區隔,系爭社區住戶根本無法 自系爭社區一側進入。而系爭土地自77年來均由系爭社區住 戶管理維護及使用,且為避免原告信徒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停 放車輛,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唯一外出入道路上設置柵欄, 僅單獨供系爭社區住戶出入使用,該柵欄設置乃任何人可得 共見共聞,原告自當有所知悉,然原告從未表示異議。除李 有信過世後,繼任董事長李植淇因不瞭解兩造間交換土地使 用協議之始末,於97年間對系爭社區住戶寄發律師函外,原 告均未有所爭執,故系爭土地確係自77年間由系爭社區住戶 享有使用權利並負擔相關維護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呂武憲受有不當得利,原告 逾5年請求部分因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另 否認有使用附圖編號Y所示花圃等語。
㈤被告高立璋部分:
主張有土地使用權交換契約,當年地主李清江有開立車位永 久使用權利書。另否認有使用附圖編號Y所示花圃等語。 ㈥被告黃展芳部分:
當初購買房子時,建商的廣告圖有包含停車位,地主也有開 立車位永久使用權利書。另否認有使用附圖編號Y所示花圃 等語。
㈦被告游可韻、游可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停車場、花圃及增 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潘炳丁應 將增建物拆除、移除花圃上之花盆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 土地上有花圃、停車格及增建地上物存在等事實,然就其等 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有無占有權源及受有不當得 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 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停車場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系爭土地劃 設A1至A6停車格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附圖編號F、G、H、I、
J、K、L、M、O、P、Q、R、S、T、U所示土地部分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21 頁、第2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 163頁)。又前開A1至A6停車格為李道宗與被告潘炳丁、黃 展芳、呂武憲、李彩鳳、游可韻、游可珺使用,此有被告郭 介瓊提出車位位置及持有人照片1張(見訴字卷一第73頁) 、被告呂武憲於本院所自承(見訴字卷二第36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241頁),堪認被告潘炳丁、黃 展芳、呂武憲、李彩鳳、游可韻、游可珺有以前開停車格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系爭社區雖另有劃設4個停車格,且 依被告郭介瓊提出前開照片可知係由李呂淑華、被告郭介瓊 、高立璋、邱柯花敏使用,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測量,該4個停車格乃坐落750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系 爭土地,有該所111年9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55326號 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99頁),故難認被告郭介瓊 、高立璋、邱柯花敏有以前開停車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介瓊、高立璋、邱柯花敏使用其停車格時 ,勢必仍將使用系爭土地上遭劃設之車道出入,且通往系爭 社區停車場之巷道上長期設有柵欄,限制包括原告在內之外 來車輛進入,難認前開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仍應將停車 場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然參照被告郭介瓊提出車位位置 及持有人照片以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社區 所設出入口柵欄位置係靠近被告郭介瓊、高立璋、邱柯花敏 使用停車格,故被告郭介瓊、高立璋、邱柯花敏透過該出入 口柵欄管制進出車輛,充其量僅得認定其等有限制外來車輛 使用其等坐落750地號土地上停車格,而非可逕認有同時限 制其他車輛進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又系爭社區 停車場目前雖僅可自75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惟原告自承係 因被告潘炳丁於系爭土地興建附圖編號E、N所示增建物,阻 隔原告自748、748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所致(見訴 字卷二第251頁),故仍無從認定前開出入口柵欄設置係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郭介瓊、高立璋、邱柯花敏使 用停車格時固會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惟其目的僅在將車 輛駛出或停放而一時通行而已,並無確定或繼續之支配關係 ,不得謂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郭介瓊、高立 璋、邱柯花敏有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⒉增建物、花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潘炳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E、N所示地
上物等語,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被告潘炳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事實均未予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X、Y所示花 圃,被告潘炳丁並於編號X所示花圃上放置盆栽,被告有共 同占用附圖編號Y、被告潘炳丁有占用附圖編號X所示土地等 語。參酌附圖編號X、Y所示花圃並非位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 ,而係以不銹鋼欄杆、木頭圍籬(內有鋼筋)設置於停車場 外,已難認屬系爭社區共同使用範圍之內,除被告潘炳丁外 之其餘曾到庭答辯之被告,亦均否認有使用前開花圃,故原 告主張被告潘炳丁外之被告有以前開花圃占用系爭土地,尚 乏所據。惟被告潘炳丁自承其有於編號X花圃擺設盆栽,可 知該花圃平日係由被告潘炳丁照料,且參酌編號X、Y所示花 圃位置在被告潘炳丁所有房屋前方、使用之停車格後方,緊 鄰被告潘炳丁日常活動範圍內,原告主張前開花圃係由被告 潘炳丁設置而占用系爭土地,應非無的,而屬可採。被告潘 炳丁雖辯稱該花圃在其搬來時就有云云,然倘若該花圃係建 商為供系爭社區使用所興建,應無於停車場外單獨設置,造 成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上之不便,況且停車場空間通常停放車 輛,可供通行空間狹窄,於停車場周圍設置花圃對灑水、修 剪等照料工作實有所不便,亦難認建商興建之初即有此設計 規劃,故被告潘炳丁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炳丁、呂武憲、李 彩鳳、黃展芳、游可韻、游可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H、I、J、K、L、M、O、P、Q、R、S、T、U部分,以及 被告潘炳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N、X、Y部分等事實 ,如前所述,而其等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等 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被告潘炳丁、呂武憲、李彩鳳、黃展芳固辯稱原告與7 50地號土地原地主李清江間有土地交換契約,由李清江提供 其所有748、748之1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住戶與建商李富義間簽訂房屋委 建契約書、李富義與李清江間簽訂之委託書(見訴字卷一35 頁至第69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僅能得知系爭社區當年
係由7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 地號)原地主李清江、李清潭出具委託書予李富義,由李富 義與購買住戶簽訂委建契約書,而李清江、李清潭或李富義 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前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委託 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關,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社區停車場 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又被告郭介瓊與李富義簽訂之 房屋委建契約書第26條雖手寫記載:「乙方(即李富義)附 送固定自用停車位供甲方永久使用,絕無異議。」,且被告 郭介瓊另提出李清江出具之「車位永久使用權利書」(見訴 字卷一第71頁),然被告郭介瓊使用之停車格係位於750地 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李富義前開無償提供停車位 予郭介瓊使用一事,與其餘使用系爭土地劃設之停車格無關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潘炳丁、呂武憲、李彩鳳、黃展芳有利 之認定。至於被告黃展芳雖亦有提出李清江出具之「車位永 久使用權利書」(見訴字卷一第203頁),惟觀諸其內容記 載「本人願讓位於泰山豪華家園前之停車位乙位給泰山豪華 家園客戶A棟貳樓黃展芳先生永久使用,毫無異議。」等語 ,並未表明該永久使用之車位位於何處,況李清江有權同意 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有之750地號土地,縱其亦同意被 告黃展芳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李清江個人單方承諾亦無法拘束原告,被告黃展 芳仍不得執此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又原告雖有使用748、74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 分作為廟後方擋土牆、花台及空地等事實,此經本院現場履 勘確認,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附圖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且有被告郭介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訴 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然參酌系爭社區住戶係於86年 2月27日方以贈與名義登記取得748、74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然系爭社區住戶與李富義簽訂房屋委建契約係在76年間, 並於76年間取得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748、748之1、 75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 、第79頁至第93頁),兩者時間相距約10年之久,倘若因原 告有使用748、748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而李清江與原告 就748、748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 ,按理李清江應於76年間一併將748、748之1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住戶,而無遲至86年間方完成移轉登 記。況且被告李彩鳳於本院時稱:系爭社區住戶當年實際上 共同出資向李清江購買廟後方748、748之1、748之2地號土 地,只是登記名義用贈與而已,是為了規避土地法其他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472頁),
可知李清江並非於系爭社區興建完成時,即有將748、748之 1地號地併同750地號土地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之意思,乃由 系爭社區住戶多年後另行出資向李清江購買,與被告潘炳丁 、呂武憲、李彩鳳、黃展芳所稱因與原告相互占用土地而達 成土地交換協議,應無須另行向李清江購買748、748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乙節顯有矛盾,故難以系爭社區住戶嗣後為74 8、74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有實際使用748、748 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逕認李清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交換 使用協議存在。
⒋被告呂武憲雖稱李清江為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享有停車使用空 間,於75年間與原告斯時董事長李有信達成土地交換協議, 系爭社區於75年間開工即於系爭土地填土、鋪設柏油並劃設 停車格,於77年交屋後均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維護使用,停 車場出入口柵欄設置乃任何人可得共見共聞,原告於柵欄設 置之初自當有所知悉,然原告從未表示異議,除繼任董事長 李植淇因不瞭解兩造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始末,於97年間向系 爭社區住戶寄發律師函外,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長達 30餘年,可徵系爭社區住戶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並負擔維 護責任云云。然:
⑴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均未見有原告出具系爭 土地同意書等文件,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75泰建字第 1888號(77泰使字第429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 確認無訛,故原告斯時是否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 住戶停車使用,實非無疑,況系爭社區興建前繪製之配置圖 及一層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為「空地」,規劃之系爭社區私 設道路及停車位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見訴字卷一第31頁至 第32頁),倘若李清江確實已與原告達成土地交換使用協議 ,系爭社區建案自始即可將系爭土地列入停車場空間規劃, 應無將系爭土地予以排除,且另規劃與實際現況不符圖面供 主管機關審查之必要,故仍難認原告與李清江於系爭社區興 建前即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至於系爭社區停車場柵欄 出入口設置位置雖位於原告大門前道路旁,且該停車場與原 告建築間有擋土牆區隔,此有被告邱柯花敏提出照片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209頁),然被告郭介瓊、高立璋、邱柯花敏 使用之停車格乃坐落7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如前 所述,即系爭社區使用停車場乃部分使用750地號土地、部 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社區為使用750地號土地停車空間, 亦有設立前開出入口柵欄、擋土牆之必要,自難認該等設置 目的係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於系爭社 區興建當時未就前開設置提出異議,即認原告係同意系爭社
區使用系爭土地,遑論據此論斷原告與李清江間有土地使用 交換協議存在。
⑵又依被告郭介瓊提出系爭社區建案當年廣告圖說(見訴字卷 一第445頁至第448頁),雖可見公共設施部分記載「每戶附 送固定自用停車位」,且其配置圖部分繪製15個停車格等情 ,惟該廣告圖說乃建商吸引消費者購買所製作,實際完工情 形是否與廣告內容相符,尚未可知,難認原告斯時未提出異 議即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停車使用之意思,況且 參酌前開廣告圖說第1頁之完工示意圖,房屋大門前尚有庭 院、欄杆、照明燈等設置,與系爭社區完工後現況並不相符 ,顯見廣告圖說僅係建商為吸引消費者青睞而加以美化之內 容,原告就此廣告圖說內容未予認真看待,並無與常理相違 之處,均難認原告係有同意系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⑶另被告呂武憲雖又稱依系爭社區申請建築執照所附「現況計 畫圖」,可見系爭社區基地範圍於興建前已有一土角厝平房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占有之748、748之2地號土地 則自願劃設保留地不予興建,可證李清江與原告於系爭土地 起造前已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卷內土角厝房屋拆除切結書、現況計畫書、地 籍圖謄本、建築圖(截圖)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51 頁)。然該土角厝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亦可 能自始即無權占有,而748、748之2地號土地保留不予興建 之緣由亦非單一,可能因地勢、地形等因素無法與750地號 土地併同規劃,難認係為提供予原告使用之故,均無從憑此 推論李清江與原告在系爭社區興建前已有所謂土地交換協議 存在。
⑷再觀諸原告之85年第1次信徒大會報告事項已有記載:「本岩 所有土地五九地號依據本岩董監事聯席會議決,申請本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中。」,且86年第1次信徒大會工作報告亦有 記載:「本巖所有土地五九地號依據本巖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申請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對造人與聲請人意見不一致, 『調解不成立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證明書』八五民調字第0七0號 有案。」,且當時原告董事長為李有信等情,有原告提出前 開信徒大會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69頁至第78頁), 可知原告於李有信擔任董事長期間,至遲於85年間已就系爭 土地遭占用一事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調解不成立, 與被告呂武憲所稱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係由李有信與李清江於 75年間達成,原告並就系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多年來未 有異議云云,並非相符。另參酌原告於97年間曾委請律師寄
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社區以停車場占用,要求系 爭社區住戶出席調協會協商解決,且原告於該次會議表示「 本巖所有土地和建物已列為古蹟保戶區,雙方互有占用,『 如』要以地易地,必須先詢問縣府有關單位說明事情原委, 並請發文確認是否許可照此方案進行。」,有漢邦法律事務 所97年5月5日函文、原告97年5月26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77頁、第481頁),可見原告迄至97年間仍與 系爭社區住戶協商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糾紛,會議中雖有 提出「以地易地」方案,然此為雙方就土地占用糾紛協商後 之解決方案,尚非指原告與李清江曾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 在,故難認原告就系爭社區住戶以停車場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多年來未曾提出異議,進而謂原告與李清江間有土地交換 使用協議存在。
⑸至於被告呂武憲雖提出訴外人即原告監事呂李絹子與原告前 任董事長李植淇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訴字卷二第231 頁至第233頁),辯稱李有信與李清江間確有土地交換協議 ,李植淇僅因李有信已過世,該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未書立字 據,李植淇方會認為該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並無證據可佐而不 算數云云。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呂李絹子稱「但是你 說的這些我知道,我會轉達啦,我會轉達啦,但是我跟你講 ,李有信之前也是有說這一起使用呀?也是有這樣跟你講啊 ?」,李植淇稱「李有信當時他這樣講,但是都沒證據,現 在都無用了…」,呂李絹子稱「但是他當時有這樣講」,李 植淇稱「他說『我這裡給你用,你那給我用,大家嘟嘟好』, 但是現在他人都不在了,現在講這些也沒用啊」,呂李絹子 稱「對啊,他當時有這樣講」,李植淇稱「那些都沒用啦, 都是多講的」,呂李絹子稱「有講過但意思是現在沒」,李 植淇稱「他有講過但現在沒證據,都沒用啦,你聽嘸沒?」 等語,僅能認定呂李絹子先稱李有信曾表示有土地交換使用 一事,而李植淇回應呂李絹子所述李有信曾稱有土地交換一 事時,並表示現在談論有無呂李絹子所述情事並無意義,因 並無任何證據,且李有信業已過世無從查證,難認李植淇有 承認聽聞李有信曾稱土地交換一事。況且證人李植淇於本院 時證稱:李有信沒有跟我講過土地交換的事,系爭社區在蓋 的時候,李有信在當董事長,當時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應 該沒有土地交換這件事,廟的土地沒有辦法賣,我只記得我 當董事長的時候有跟住戶要土地,但住戶不同意,雙方談不 攏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68頁至270頁),此與其時任原 告董事長時委託漢邦法律事務所寄發97年5月5日函文,及原 告寄發97年5月26日函文內容相吻合,可徵證人李植淇前開
證述內容應為真實,故無從憑前開錄音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⒌另被告潘炳丁就其以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N所 示土地,以及花圃占有附圖編號X、Y所示土地,雖亦辯稱原 告有占有748、748之1地號土地,原告之先賢當年與李清江 係有土地交換協議存在云云,然土地交換協議之抗辯並非可 採,如前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潘炳丁前開占有係屬有權占 有。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潘炳丁、黃展芳、呂武憲、李彩鳳 、游可韻、游可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 、J、K、L、M、O、P、Q、R、S、T、U所示部分,被告潘炳 丁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N、X、Y部分,均如前 述,而附圖編號X乃位於編號E下方,係屬同一位置,故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潘炳丁、黃展芳、呂武憲、李彩鳳、游 可韻、游可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K、 L、M、O、P、Q、R、S、T、U部分,及請求被告潘炳丁拆除 附圖編號E、N所示地上物,以及移除編號X上之盆栽,並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