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5號
PCDV,111,訴,45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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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鄧春蓮(即黃櫻美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莊士一

莊齡滄
黃于郡
訴訟代理人 張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71部分(即備註「甲」部分)由原告 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分得部分並須與原告所有同區段72-5地 號土地合併;如附圖所示71⑴部分(即備註「乙」部分)由 被告莊齡滄黃于郡共同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71⑵部分(即備註「丙」部分)由 被告莊士一單獨所有,被告莊士一分得部分並須與被告莊士 一所有同區段72-2地號土地合併。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黃櫻美,嗣黃櫻美於民國11 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鄰地即同段之72-5地號土地全部, 均讓與鄧春蓮,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並經鄧春蓮於111年5月13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經通知他造後,嗣經通知他造後 ,他造並無不同意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標的 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鄧春蓮,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 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本件即應由 鄧春蓮為本件原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經查,原告歷次就所聲明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然其訴訟 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於法均無不合。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復兩造不能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系爭土地 依原告聲明之方法准予分割。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關於土地之分 割,原則上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原告先前購 置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且就此鄰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使用分區亦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併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如 能與原告單獨所有之鄰地72-5號土地合併使用,當可發揮便 利耕作之經濟效益,為達該經濟效益,本件自有分割合併系 爭土地之必要,且亦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不受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爰請求以原物分配如訴之 聲明。
 ㈢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71部分(即備註「甲」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分得部分並須與原告所有同區段72-5地號土地合併 ;如附圖所示71⑴部分(即備註「乙」部分)分歸被告莊齡



滄、黃于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71⑵部分(即備註「丙」部分)分歸被告莊士 一取得,被告莊士一分得部分並須與被告莊士一所有同區段 72-2地號土地合併。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齡滄黃于郡
  對於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71⑴部分(即備註「乙」部分)無 意見,且被告莊齡滄黃于郡願繼續維持共有。倘分割方案 因法規限制致「甲」以外部分無法再行分割,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亦願就剩餘部分與被告莊士一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莊士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 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 割之協議等情,且經被告莊齡滄黃于郡表示對於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莊士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 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即應適用上開同 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3筆土地,由原告分得編



號甲範圍土地。查,編號甲土地面積固不足0.25公頃,然毗 鄰編號甲土地之72-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同屬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與72-5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併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新北樹地側字 地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除71地號之甲範圍土地由鄧春 蓮取得並應與同段72-5地號(鄧春蓮所有)土地合併外,應 再增加71地號之丙範圍土地由莊士一取得部分與同段72-2地 號(莊士一所有)土地合併,始得適用」(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原告欲將分割後之編號甲土地與上開毗鄰耕地合 併使用,且於分割後,被告莊士一於毗鄰系爭土地所有同地 段72-2號土地亦應分割合併,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其分得部分與72-5地號土地合併,被告莊士一分得部分與 72-2地號土地合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均係種植農作物,惟系爭土地靠近同地段70地 號處坐落有建物(按即附圖乙部分),該建物目前為被告莊 齡滄、黃于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1至212頁、第237至241頁)。另上開建物即為新北市○○ 區○○○段000○號,現為被告莊齡滄黃于郡共有,此有上開 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部分範圍,且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二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莊 齡滄、黃于郡共有之122建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表 乙部分,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與其與被告莊齡滄黃于郡 間分管契約中約定之實際使用範圍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依附圖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 行使用,兩造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又經分割後分別由原 告、被告莊士一分別取得之編號甲、丙兩區土地,皆分別毗 鄰原告、被告莊士一各單獨所有之72-5地號及72-2地號土地 ,對於將來土地之使用均無明顯過於不利之影響,無顯然獨 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且原告聲明之方案,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並未表示反對,被 告莊士一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 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原告所提 之方式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附圖及如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鄧春蓮 10000分之4296 43% 2 莊士一 10000分之3504 35% 3 莊齡滄 20000分之2200 11% 4 黃于郡 20000分之2200 11% 附圖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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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