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石皓丞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余枝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元,並自民國11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36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59萬元、2,200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176萬1,290 元、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2,2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9日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月9日)移轉 登記完成。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地不願搬遷。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侵害 原告所有權,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國勝於64年11月15日買賣取 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0號兩幢四層建物,供家屬子女永久使用。嗣楊國勝於9 1年間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四弟楊振益共同繼承同 安街96及98號兩幢四層建物,應有部分各1/2。嗣兩人於於9 5年6月協議分割上開共有物,由被告取得同安街96及98號之 1樓及4樓;楊振益則取得同安街96號及98號之2樓及3樓。被 告於分割後仍使用3樓部分,將其所有4樓出租,出租之租金 則由楊振益收取作為被告使用3樓之對價。被告自65年間系 爭房屋建造完成,即基於租賃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楊 振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際,分別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25條規定,被告繼續與楊振益維持租賃關係。又雙方 未訂立書面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 。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兩造依照 原租賃關條件維持租賃關係。原告若無合理理由,強制訴請 被告遷讓房屋,毀其不定期租賃契約效力,致被告淪為流離 失所之境,有權利濫用之情。其次原告係趁楊振益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以脅迫或其他不當手段,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 得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現況已殘破不整,原告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9日向前屋主楊振益購買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迄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约,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出 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
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 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當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 之規定之餘地,此為我國實務穩定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自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與系爭房屋之原屋主楊振益間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已難盡信。又 縱使楊振益於95年6月間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後,被 告以其所有4樓房屋出租之租金由楊振益收取之方式,作為 支付占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與楊振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為真實。則雙方係於95年6月始成立租賃關係, 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有關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規 定,亦即承租人即被告與前屋主即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對 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原告,並不繼續存在。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不得執其與楊振益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被告與楊振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 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抗辯其自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基於租賃 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與楊振益亦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成立租賃關係等情。然審諸被告自始未曾說明於楊振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其曾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租金。自無 從僅以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推論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間存有 租賃關係。又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興建供家屬子 女居住,而父母親無償提供房屋予子女居住乃屬常情。被告 既未提出自65年起至91年間,有向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房屋租 金之佐證資料。益徵被告抗辯其與楊振益之被繼承人間存有 租賃關係,楊振益因繼承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以脅迫或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趁揚振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以脅迫或 其他不正當手段,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等語。然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僅空言代 書告知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原告購買之價格相差甚多,其不知 市價之實際金額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況 且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利害關係人此項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亦即於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仍然有 效成立。被告僅於訴訟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 訴,自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 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於無 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 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附近有三光國小、集美國小、三重高級中學,菜寮公園、玫
瑰公園,附近巷弄有便利商店及超市,生活機能完足,商業 活動繁榮;距離主要幹道台1線、中正南路及公車站牌均不 逾百尺,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斟酌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 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三重區大安段705 地號(面積101.39㎡)及705-1地號土地(面積7.18㎡),111 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5,349元/㎡、2萬5,440元/㎡,應有 均部分1/4;111年度系爭房屋現值為15萬9,800元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頁、第23頁、第117頁)。申報總價額合計84萬7,999 元【計算式:(101.3925,349+7.1825,440)1/4+159,80 0=847,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6,360元(計算式 :847,9999%12=6,3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 無從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19日 至111年10月1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60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45、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 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0元,並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雖並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數准 許;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應准許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範圍亦無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 請求租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