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0號
PCDV,111,訴,3020,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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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品劭
被 告 呂土水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洙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協議 離婚,嗣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下稱系爭加 盟店),兩造為簽署雙方共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因被告 或認前曾遭原告趕出家門,竟於系爭加盟店,公然辱罵原告 「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原告因被告所為名譽權受損,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兩 造雖非公眾人物,原告現已無業,主要收入來源為投資之獲 利,被告於出售與原告共有之不動產後,取得出售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45,000,000元,目前未扶養任何人,毋須負擔 他人生活費,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皆相仿,考量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之主文,以約16分之1版面、12 級字以上之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 報紙之全國版之頭版,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60年間,被告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經



營塑膠工廠,67年間兩造結婚,婚後原告擔任家管,74年左 右被告為擴大工廠規模而購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之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將系爭廠房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80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發展,臺灣地區工廠由胞弟接手 廠務工作,原告擔任出納會計掌管公司財務,兩造因此多有 爭吵,被告唸及夫妻情誼,對原告侵吞公司款項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直至88年左右,被告胞弟與原告因公司治理、收 入分配等事項發生爭執,被告遂決定將臺灣地區工廠關閉, 並將系爭廠房出租,惟此後數十年間,原告逕將每月系爭廠 房出租收益全數侵吞,兩造益發矛盾衝突,後訴外人即兩造 所生獨子呂柏邑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原告越發大膽侵吞被 告財產,不僅巧取豪奪呂柏邑所有遺產,並經被告發現原告 意圖將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廠房予以變賣,幸經被 告及時發現並聲請保全,被告至此發現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下去,遂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0年12月1日達成調 解離婚,由原告取得被告3分之2身家,豈料原告於處分財產 時處處與被告作對,被告忍無可忍遂衍生本件,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固不否認有以不雅文詞辱罵原告,惟被告並非公 然為之,當日兩造在系爭加盟店內會議室洽談買賣細節,原 告態度惡劣、處處與被告作對,被告思及原告過去種種所為 ,痛心原告離婚後仍不放過被告,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被告 加害程度尚淺,對原告名譽損害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現年 71歲、無業,除每月固定收取年金12,800元外,並無固定收 入來源,且被告除離婚時所分得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況 兩造亦非公眾人物,本件屬偶發事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仍屬過高。又原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但本件侵權 事實尚屬輕微,亦僅為少數在場人所知悉,大張旗鼓將判決 書刊登在報紙上,不啻將私人糾紛上綱到公眾領域,似無必 要,且兩造非公眾人物,不具公益性,此難認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又 兩造共有系爭廠房,離婚後為處分前開財產,於111年7月13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加盟店內,兩造為簽署系爭廠房 買賣契約之際,被告竟以「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 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系爭加盟店仲介人員名 片、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984號調解成立筆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重簡字第222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至20頁、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至52頁、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辱罵原告所為致使原告名譽權 受有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及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報紙頭版之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 為適宜?㈡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判決書主文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宜?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確曾以「討客兄」、「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雖 辯稱系爭加盟店之會議室尚非公開場所,其非公然辱罵原告 云云,然參諸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重簡卷第15至20頁), 可知當日在系爭加盟店內,除兩造在場以商談系爭廠房出售 事宜外,尚有訴外人即系爭加盟店房仲人員王虹茜、林宏 興及地政士姜銀燕在場,則被告口出前開話語時,既有特定 第三人在場,而被告所述「討客兄」(台語)、「不要臉」 等語,係指婦女與他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罵人不知羞 恥等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前開用語均足使人對原告產生 負面觀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雖未至公然侮辱程度, 其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然其已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而使第三人知悉,客觀上顯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亦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辯稱其 非公然辱罵原告,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顯無理由,無從 憑採。從而,於上揭時、地,被告向原告辱罵「討客兄」、 「不要臉」等語,而使特定第三人知悉,進而對原告產生負 面觀感,堪認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於上揭時、地, 被告以前開話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再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每月收入為既有資產之投資 約35,00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527,332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輛及其他投資等;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每 月固定領取年金12,80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38,136元,名 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 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本件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 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33頁送達證書),而應自 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前開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當日起算利息,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判決書主文,有無理由 ?
  經查,於上揭時、地,在特定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以 前開話語辱罵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以約16分之1版 面、12級字以上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費用由被告負擔乙事,原告前開請 求固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違,惟本件被告以前開話語辱罵原 告之際,在場之特定第三人僅有3人,亦即知悉上情之人數 非多,是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被害程度尚難認屬重大,則若依原告前開主張將本件判決 書主文刊載於報紙全國版頭版,反將使更多原不知情之人知 悉此事,進一步擴大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且兩造均非公眾 人物,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亦與公益無涉,若依原告所請將 本件判決書主文刊載於報紙,亦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自非 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況本院已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本件原告所請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以一定方式刊載於報紙頭 版之版面一節,難認確有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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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