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簽訂「 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同時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惟被告其後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變更其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案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第 1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是認兩造間 股權轉讓契約未生效力。
㈡依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 (即 黃福全)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 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 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 ,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又本件原告之代 表人黃福全,曾另案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120萬元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 判決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僅 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 黃福全)… ,是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為萬鑫公司,而非 上訴人(黃福全)… 。然被上訴人(即吳糴溱)受領120萬
元,縱構成不當得利,因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萬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者僅為萬鑫公司。」。
㈢故原告依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惟經仲裁協會以110仲聲愛字第03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駁回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係以 故意且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依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 所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仍為有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受120萬股款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要屬無據。」然此部分與歷次法院判決内容相矛盾 ,是原告本於債之相對性及歷次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法對被 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120 萬元。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自始不生效力 ,則被告所得價金系爭1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民法179條應負返還原告之責等語 。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同一事實已經仲裁確定,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原 告係重複起訴:
本件爭議係因兩造間系爭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而生,而 系爭轉讓協議書第5條即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先前並以本 件相同事實聲請仲裁,兩造均於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就此 仲裁合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仲裁,其後系爭仲裁判斷駁回 本件原告之請求。故本件爭議既經兩造合意訂立仲裁條款, 並交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亦已做成確定,仲裁判斷於兩造 間已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判,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確實有效存在,不容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曲解:
⒈黃福全與被告間因系爭股權轉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 字第18號判決發回更審認為「能否謂被上訴人(即黃福全) 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未因之受損害 ,其無須對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可見最高 法院認定系爭轉讓協議有效存在。而高院第18號判決已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另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發回見解,認為系爭轉讓協議書有效存在,只是認為 契約當事人為本件之兩造,而非存在於黃福全與被告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維持前開更一審判決而 確定。
⒉黃福全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887號判決認定系爭轉讓協議書有效存在,且高院第18號判 決遭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認定被告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 不生效力之見解即失其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收取之買賣 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失所依據,故無不當得利 ,而判決黃福全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黃福全上訴確定。綜上,上開諸多 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轉讓協議書有效存在,而系爭股權早已 依約移轉,被告當無不當得利之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4-1 6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臺控公司系爭股權,並簽訂 系爭轉讓協議書,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被 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轉讓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影本)。
㈡系爭轉讓協議書第5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 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杲協 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仲裁機構或其它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 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 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轉讓 協議書)。
㈢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120萬元等情,經仲裁協 會以系爭仲裁判斷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49- 70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同一事件業經仲裁判斷確定,原告是否得就同一事件再 行起訴?
㈡原告若得起訴,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同一事件業經仲裁判斷確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 起訴: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 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 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 、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 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 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 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臺控公司系爭股權, 並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系爭120萬元。惟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變 更被告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不生效力,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1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經查:
⑴關於兩造間系爭股權轉讓爭議之解決,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5 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 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 交仲裁機構或其它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 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轉讓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頁),足見兩造業以系爭轉讓協議書合意選擇以仲裁制度解 決系爭股權轉讓之相關紛爭,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⑵又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件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120萬元等情,經仲 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業已成立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係以故意且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 件成就,依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仍為有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本件被 告)所受120萬股款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要屬 無據。」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70頁)。揆 諸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既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同一事件 既業經仲裁判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
同一事件雖經仲裁判斷,但是否發生跟確定判決同一效益, 原告有意見,認有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利云 云。惟原告既與被告合意以仲裁制度解決系爭股權轉讓紛爭 ,乃原告行使程序選擇權之結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 方即本件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無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之 訴訟權,則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若得起訴,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120萬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同一事件業經仲裁判斷確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 行起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12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件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120萬元, 業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定,依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自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 訴,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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