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葉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2年,即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因而 會同里長、警察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個人物品還在系爭房屋 內,但人應該是跑路,因為原告常收到銀行寄來之通知,應 該是被告積欠卡債,而且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新的冰箱遭 被告換成1台舊的,不過原告目前只要將系爭房屋盡快取回 即可,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莊新泰路郵 局第1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 業經約定有租賃期限,並於112年5月6日屆滿,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