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12號
PCDV,111,訴,2812,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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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利靜美
訴訟代理人 黃洸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蔡春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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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