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04號
PCDV,111,訴,280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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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黃正欣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陳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許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中興投 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 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原告 起訴先位主張原告向被告中投公司買賣貨物,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物,而被告中投公司遲未給付貨款,而被告陳勝發於買 賣當時係被告中投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履



行地係原告斯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是依原 告先位主張買賣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在我國,且位於本院 轄區,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 例)第4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 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承擔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 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法 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 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5條、第 4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先位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為台灣,是原告與被告中投公司、陳勝發間債 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 即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 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 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 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 ,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 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被告中投公司 係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 被告中投公司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勝發於民國80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及副總經理 ,並由其綜理海外投資部業務及擔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被告中投公司之營運,被告陳勝發復於84年至86年間 為被告中投公司於臺灣地區分批買受原告之貨品,雙方累計 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2,944元,惟被告中投公司 迄未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又被告陳勝發自原告退休後



,由被告許明生接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1年8月2 8日受聘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被告許明生竟於91年7月至92 年6月間,逕自依被告陳勝發於退休前所為指示,將上開被 告中投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折合人民幣約為6,538,02 1.3元,給付予訴外人上海僑福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 ),經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被告中投公司請求核對帳目 明細,被告中投公司行政管理部人員進行公司內部調查後查 悉上情,原告乃就上開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調解,被告陳勝發許明生仍拒絕就上開爭議負 起相應責任,臺北地院並已於110年12月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是為維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起訴,謹先為一部請 求,先位請求被告中投公司、陳勝發應連帶償還系爭貨款10 0萬元,倘鈞院認定被告中投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僑福公司 ,已生清償之效力(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陳勝發及許明 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先位主張部分:
  被告中投公司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且未經臺灣地區認 許,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陳勝發於 84年至86年間為被告中投公司於臺灣分批買受原告之貨品, 被告中投公司於此情形,在臺灣有當事人能力,得與被告陳 勝發共同於訴訟上為當事人,並與被告陳勝發就系爭貨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謹先為一部請求,請求渠等連帶給 付100萬元。
 ㈢備位主張部分:
  如認原告對被告中投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業因給付予僑福公 司而清償而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陳勝發於80年至92年間 擔任原告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被告許明生並於91年8月28日 受聘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被告陳勝發時任被告中投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許明生並於陳勝發退休後,接任被告中投公司 之總經理,被告中投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業務為其等職責範圍 ,已如前述,然渠等明知僑福公司就系爭貨款並無代原告受 領之權限,原告從未委託僑福公司收取,被告陳勝發卻逕自 指示被告中投公司會計人員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匯 款給僑福公司,被告許明生並於被告中投公司匯款給僑福公 司之請款單上用印,渠等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受任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付予僑福公 司,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受償之損失,被告陳勝發許明生自 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㈣為此,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先位聲 明:被告中投公司及陳勝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陳勝發許明生各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 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投公司則以:原告稱其係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請求被 告中投公司告核對帳目明細後方發現有此筆貨款,故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起訴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86年 間,距今已事隔20多年,原告既係請求貨款,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主張時效抗辯,先位抗辯為時效抗辯 ,如認時效抗辯不成立,實體部分亦為否認。又原告起訴事 實發生在84年至86年間,原告自84年至86年間起即可行使其 請求權,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假設(只是 假設並非自認)原告係108年11月22日間方知悉,亦不影響本 件原告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 108年11月22日函主旨欄記載:「茲應查核需要,請就本公 司截至2019年10月31日止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 ,說明第三項更已詳列各筆帳款之出口日期,發票號碼等資 料,可知原告在108年11月22日發函前即已知悉該等貨款之 存在,而非因被告中投公司回覆上開函件後方知悉,則原告 係自108年11月22日間知悉,已非事實。倘原告稱係因被告 中投公司函覆後方知悉系爭貨款,然被告中投公司函覆亦已 明確表示系爭貨款已清償,帳務顯示應付款為「零」,原告 豈能切割上開函覆內容僅挑選認為有利於其之內容而引用之 而刻意忽略被告中投公司函覆稱應付款為零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勝發則以:先位抗辯時效抗辯,如認時效抗辯不成立 ,實體部分亦為否認,亦即本件時效起算日,依原告所提帳 款明細表,出貨日期最後一筆為86年12月26日,是86年12月 26日為起算日,迄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勝發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無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而 被告陳勝發於91年間自原告退休,原告提出被告中投公司請 款單及記帳憑證影本支付貨款日期,均為92年間,皆係於被 告陳勝發自原告退休後之92年請款,且上開請款單等憑證影 本,全無被告陳勝發核簽之記錄,足證本件系爭貨款之支付



,顯與被告陳勝發無涉,被告陳勝發並無違背職務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應與被告中投公司負連帶貨款損失賠 償責任,或與被告許明生負不真正連帶貨款損失賠償責任, 均不足採。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陳蕾於109年5月28日郵件紙本 :「陳勝發總經理指示款項通過僑福公司(臺資企業)轉給原 告,僑福公司開票給被告中投公司,被告中投公司將款項交 付給僑福公司,被告中投公司支付的金額完全依據僑福公司 的發票,支付金額。」等語,並據此主張僑福公司貨款之流 程,係由被告陳勝發親自指示乙節,被告陳勝發予以否認。 至原告提出之「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原告自列項目及 貨款金額,並無被告中投公司人員收貨之簽署,亦無被告陳 勝發簽收之記錄,足證確與被告陳勝發無涉。況原告為上市 公司,每年會計年度,均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簿及憑證 ,原告如有本件84年至86年間之出貨大陸地區,被告中投公 司而未收回貨款,何以未於85年至87年向被告中投公司催收 ?尤其未於被告陳勝發92年間退休時求償?足證被告陳勝發 擔任被告中投公司總經理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本件被告 中投公司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款皆 發生於00年至86年期間,如依上開陳蕾於99年5月28日之電 子信件紙本所稱:「係由陳勝發指示將款項支付予僑福公司 。」等語,衡之公司商業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被告陳勝發 斯時擔任被告中投公司總經理期間如有收受本件貨物,即有 批示支付本件貨款之職權,然觀之原告提之請款單,均無被 告陳勝發本件貨款之批示,已證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勝發 負賠償貨款損失,顯無憑據。另陳蕾所稱被告陳勝發於退休 後才指示他人付款僑福公司等情,陳蕾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應非真實,被告陳勝發予以否認。尤其被告陳勝發於92年間 自原告退休後,已無指示接任人支付系爭貨款之職權,接任 人本於總經理之職權亦有自主意識判斷本件貨款支付之合理 性及必要性,應無聽從被告陳勝發憑空指示違反權責之可能 ,凡此可證原告請求被告陳勝發給付本件貨款損失,於法無 據,且顯與商業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明生則以:本件先位為時效消滅抗辯,理由同被告中 投公司。被告許明生於任職被告中投公司間,完全不知有本 件貨款,亦無接到被告陳勝發之任何指示,且每年都有會計 師查帳,被告中投公司並無這筆帳款紀錄。有關僑福公司部 分,伊於收到起訴狀後詢問相關的財務人員,表示被告中投 公司這筆帳要合法化,所以以僑福公司為人頭掛在僑福公司



之名義,再由僑福公司匯回臺北,但是後來沒有匯回來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議: ⒈先位主張被告中投公司及被告陳勝發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其中100萬元部分: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甚明。該規定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 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 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 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 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係以棉、毛、人造纖維、合成纖維、化學纖維等各 種纖維之抽絲及紡紗等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並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其所出售之貨款等情,有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108)興業字第0014號 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99至119、123至127、145頁),堪認系爭貨款係原告依 其營業登記項目販售商品而取得之代價。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 短期時效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貨款明細表,所請求者 為84年7月24日、84年9月29日、85年7月2日、85年11月8日 、85年11月20日、85年12月20日、86年4月25日、86年5月27 日、86年6月30日、86年6月30日及86年12月22日之貨款,則 各筆貨款之請求權分別經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原告 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事實觀之,原告遲至111年3月3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之情,有臺北地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北院卷第7頁),顯已於罹於貨款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中投公 司及陳勝發就原告先位一部請求連帶給付貨款100萬元部分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⑶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陳勝發與被告中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其 中100萬元,為無理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



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 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之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 件成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⒉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 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 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 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 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 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 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 ,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 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 障礙應係指因「法令上限制」而無法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陳勝發許明生賠償損害,均 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於80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及副總 經理,其於84年至86年間為被告中投公司於臺灣地區分批買 受原告之貨品,惟被告中投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後由被



許明生接任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許明生竟於91年 7月至92年6月間,逕自依陳勝發於退休前所為指示,將上開 被告中投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給付予僑福公司,是被 告陳勝發許明生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受償之損失等情。縱認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2年請求權時 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貨款明細表如上述,應至遲應自最後 一筆貨品出口日即86年12月22日行為時起算,至88年12月21 日止即已屆滿,且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而 受影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然如上所述,其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一筆 貨品出口日即86年12月22日行為時起算,至遲於101年12月2 1日止即已屆滿。是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見北院卷第7頁) 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陳勝發許明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勝發許明生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被告中投公司請求 核對帳目明細,被告中投公司行政管理部人員進行公司內部 調查後查悉上情知悉,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貨款,本得隨時核對 帳目明細知悉,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上開請求權客觀上究 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 行使有何客觀上法律障礙或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 張於108年11月22日時起算時效,並無理由。 ⑷因此,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等規定,請求陳勝發許明生各給付100萬元,自不足 採。
 ㈡從而,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別無中 斷時效事由,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就被 告備位抗辯貨款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不成立部分,本院即無庸 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一部分請求,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 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為先位聲明:被告中投公司及陳勝發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陳勝發許明生各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 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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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