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吳聖約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敬穎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力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為民國92年5月出生,於本事件原 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時,當時為 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當時為限制能力人,應以 其父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則被告丁○○應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有行為能力,業經 本院命被告丁○○承受訴訟,故不再列其父戊○○為其法定代理 人。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丁○○之父母丁 ○○、丙○○為共同被告,惟因被告丁○○之父母前於99年11月5 日離婚,約定其子丁○○由其父即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此有丁○○之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可稽 ,則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丁○○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110年8
月8日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僅有其父戊○○一人,其母 丙○○並非丁○○之法定代理人,已經原告於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見本院11 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997,4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復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丁○○均系少年黃○凱之友人,緣黃○凱 因不滿其女友即少年陳○穎前往許珈瑄住處飲酒,黃○凱遂 聚集甲○○、丁○○及少年蔡○霖、羅○鈞、譚○皓、黃○堯與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動 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動型機車、王 警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動型機車、羅○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通動型機車搭載譚○皓、蔡○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堯,於民國110年8脫8日0時5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黃○凱到場後因懷疑女友 陳○穎遭灌酒,遂與陳○穎發生爭吵,因聲音過大而遭在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後,黃○ 凱遂邀約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 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許珈瑄便與少年何○勳、李○修、賴 ○萁便自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點,雙方談判之際,少 年吳○廷、資○程亦到場關切,嗣甲○○、黃○凱竟共同基於 殺人、恐嚇之犯意聯絡;丁○○、蔡○霖亦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甲○○、丁○○、蔡○霖、黃○凱並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甲○○先以徒手毆打吳○廷頭部、嘴唇後,接續持黑色彈簧 刀1把猛剌吳○廷多刀,黃○凱亦持彈簧刀1把砍殺吳○廷; 甲○○、丁○○、黃○凱則均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均各持彈簧 刀1把,並與蔡○霖在該處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揮刺 賴○萁,使賴○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萁生命、身體 安全,而吳○廷雖有抵抗仍遭砍刺傷,隨即由新北市樹林 區森美大樓之人行道,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走去,走至同區國凱街67號前時,吳○廷因受有左 側胸部穿刺傷病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 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 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同日1時13分經送 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然而於同日7時47分許,因頭肢 體鈍創、胡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 呼吸衰竭死亡,甲○○、丁○○於實施前述犯行後隨即逃逸, 甲○○並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丟棄湮滅在浮洲橋下, 丁○○則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藏匿在機車廂中。上開 事實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甲○○犯殺人罪 ,則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依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甲○○、丁○○、蔡○霖 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凱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黃○凱、蔡○霖共同其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廷接聽電話,甲○○誤以為吳○廷 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頭部,黃○凱 、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廷…」(刑事一審判決書 第2頁第14行以下參照;附件3號);復依本件刑事一審判 決理由欄所載:「貳、三、(三)、…經查,被告丁○○自 承:「黃○凱有跟我說到現場是要談判」等語(見偵卷二第 451頁),被告甲○○自承:「因為黃○凱約我們一起去找對 方談判,所以我就攜帶刀械過去了,當時場面很混亂,一 陣吵雜之後,我就情緒不穩,上去攻擊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黃○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 丁○○知道我與許珈瑄那邊的人有衝突,所以攜帶刀械到現 場,以防萬一」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71頁),是被告甲○ ○、丁○○、蔡○霖等人應少年黃○凱之邀,前往新北市樹林 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交岔路口處前,與對方許珈瑄之人 馬談判,被告甲○○、丁○○、黃○凱均隨身攜帶刀械,並徒 手毆打被害人吳○廷…」(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3頁第2行以 下參照;附件3號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 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刑 事一審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5行以下參照;附件3號參照) ,則被告丁○○依刑事一審判決,雖未構成殺人罪,惟仍構 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則被告丁○○既已攜帶兇器在案發現場 ,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顯可預見案發當時聚集多人,場 面混亂,極有可能與同案被告甲○○相互利用兇器而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丁○○之行為,應認就本件被害人 死亡之侵權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負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之責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前揭規 定,分別請求賠償合計3,997,436元(計算式:29,667元+ 103,020元+1,864,749元+2,000,000元=3,997,436元),其 範圍如下:
1、支出醫療費29,667元:(計算式:360元+29,307元=29,667 元) (原證2號)
2、支出殯葬費103,020元:(計算式:30,000元+64,800元+1, 100元+7,120元=103,020元) (原證3號) 3、法定扶養費1,864,749元: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死亡,而 原告乙○○58年10月26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51歲。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可於65歲退休,復依109年臺灣地區男性 簡易生命表,原告乙○○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76年 (附件1號)。又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乙○○ 受扶養期間,被害人吳冠廷與吳承謙同負扶養義務,此時 被害人應負擔乙○○法定扶養義務2分之1。再按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佈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76,732元(每月23,061元)為扶 養標準(附件2號)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864,749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3.00000000+(276 ,732×0.76)×(13.00000000-00.00000000))÷2=1,864,749. 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
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自 退休年齡65歲後始請求扶養費,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16 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扣除受有利益391,357元似有誤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與被害人感情甚篤,僅因與被 告一時口角糾紛而殺害被害人,令原告痛失愛子,白髮人 送黑髮人。反觀被告等,對原告置若罔聞,被告等之行為 實令人髮指,更造成原告身心之加倍傷害,壓力莫甚於此 。因此,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復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 判決參照。陳報原告學歷國中,目前從事水電及早餐店, 收入每月約25,000元,供 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另 請鈞院調取原告財所清單得以證明原告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扶養要件。
(四)末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縱然成立(按原告否認), 請鈞院審酌被害人手無寸鐵情況下,遭被告等刺殺身亡, 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最低。
二、被告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雖有傷害被害人行為,但否認存有殺人故意及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殺人故意、其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自警 詢、偵訊起至刑事審判中均一貫自白承認僅刺傷被害人「 背部」兩刀,而被害人致死原因乃身體「正面」之「左側 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 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因此被害人致死之傷勢並非被 告所造成,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29,667元,無意見。
2、支出殯葬費用103,020元,無意見。 3、法定扶養費部分:
㈠原告是否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應 認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被害人於93年12月 25日出生,110年8月8日死亡,死亡時未滿17歲,為未成 年人,似無工作收入,尚須仰賴原告扶養,即被害人根本 無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害人未來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扶養 原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扣除受有利益部分。被害人於93年12月25日出生,110 年8月8日死亡,斯時仍未成年,依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害人需至111年12月25日方滿18歲為成年人,即原告 原須扶養被害人至成年,然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取得不必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既基於同一原因而免為支出110 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5日約17個月之扶養費用,該期間 之節省扶養費應自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中扣除。又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基 準,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為23,021元,則原告節省約391 ,357元(23,021*17=391,357)。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入台北看守所前為大學生,尚無固 定工作,由鈞院刑事庭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 顯示,被告有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且多年來患有精神疾 病相關就診紀錄等情,因思慮不周方造成此憾事,原告請 求新台幣200萬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三)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與被害人係分屬對 立陣營,雙方因故生隙,互約談判而糾眾助勢,被告與被 害人各自為助己陣而前往案發現場,後續雙方衝突升溫, 由相互叫囂終致發生群體互毆,場面一發不可收拾。被害 人自身助陣參與談判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擴 大具有共同原因力,不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而有區 別,祈請鈞院依法審酌上開情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損害賠償之損害額扣抵。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 「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 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自應於損害 額中扣抵之。職故,若原告已取得被害補償金,依法應自 被告損賠償額中扣抵。
三、被告丁○○、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死者做出攻擊的行為,我的刑事之所 以有罪,是對另一個被害人。死者的過世跟我沒有因果關 係,犯罪行為的發生點隔了幾分鐘我才對另一個被害人進 行犯罪行為,單純的妨害秩序不會造成一人的過世,對於 死者的過世我深感遺憾。
(二)我們沒有想要逃避,這些日子我每天也都在煩惱,沒有一 天好過,有關被害人之事,我也深感遺憾,也替原告同感 不捨與難過,我孩子當天確實有出現在現場,但是他們一 開始的本意,是要去接朋友,誰也沒有想到最後會演變成 這結果,經我兒子的論述,跟有關的檢調單位調查,也查 實了我兒子當天確實沒有對任何人有動手或傷害的行為, 現在我兒子既不是整個事情的起因者,也不是去造成讓任 何人傷亡的情況,只是只因當天事故發生,有陪起因者去 現場,就要面臨這鉅額的賠償,那麼為何其他也有去現場 的朋友,還有好幾人,為什麼他們就不用賠償?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110年8月8日凌晨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交岔路口處,甲○○先徒手毆打原告 之子吳○廷頭部,又在雙方鬥毆過程中,甲○○持彈簧刀刺中 吳○廷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使吳○廷胸部、鎖骨下靜 脈、頸部、背部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47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但抗辯其並無殺 害被害人之意,僅有傷害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持刀刺被害人吳○廷,使吳○廷受傷,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一節,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甲○○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拾貳年。」在案,依據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 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成年人與丁○○,均係少年黃 ○凱(民國93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緣黃○凱 因不滿其女友即少年陳○穎(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許珈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飲酒,黃○ 凱遂聚集甲○○、丁○○及少年蔡○霖(92年11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羅○鈞(93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譚○皓 (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堯(92年8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黃○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譚○皓、蔡○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堯,於1 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欲接回陳○穎。黃○凱到場後因不滿陳○穎遭 許珈瑄之友人灌酒,而與陳○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 吵,因聲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員警制止後,黃○凱遂邀約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 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許珈瑄與 少年何○勳(9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修(95年 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箕(94年1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自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點,其後,少年吳○廷 (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資○程(96年1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亦到場關切,甲○○、丁○○、蔡○霖等人均 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凱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黃○凱、蔡○霖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因吳○廷接聽電話,甲○○誤以為吳○廷欲再揪 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頭部,黃○凱、蔡○ 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廷,在雙方鬥毆過程中,甲○○ 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足 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廷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廷遭 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廷之 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甲○○、丁○○、黃○凱、蔡○霖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丁○○、黃○凱各持彈簧刀1 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 向賴○箕揮刺,使賴○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箕生命 、身體安全,而吳○廷遭刺傷,隨即由新北市樹林區森美 大樓之人行道,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走去,走至同區國凱街67號前時,吳○廷因受有左側胸部 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 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 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 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 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 致呼吸衰竭死亡。甲○○、丁○○於實施前述犯行後隨即逃逸 ,甲○○並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丟棄湮滅在浮洲橋下, 丁○○則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藏匿在機車車廂中並為 警扣案。」等情,並認定「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刺被害人吳○廷數刀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 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甲○○與少年黃○凱、蔡○霖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與少年黃○凱、 蔡○霖就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造成被害人吳○廷死亡、告訴人 賴○箕心生畏懼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既遂罪處斷;被告丁○○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有持刀殺死被害人吳○廷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抗辯其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尚 無可採。且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吳○廷因被告甲○○持刀刺傷 而不治死亡,為業經確定之事實,無論被告甲○○持刀刺中 被害人吳○廷是否基於殺人之意思,今既已發生被害人因 被刺身亡之結果,被告甲○○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無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殺害原告之子吳○ 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殺害原告之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業如前述,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賠償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9,667元一節,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以採取。
2、關於原告請求之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 償其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共103,020元一節,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以採取。 3、關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 所受1,864,749元撫養費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甲○○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 撫養之要件,且被害人於死亡時未滿17歲,並無扶養原告 之經濟能力等語。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害 人吳○廷為原告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114條規定,其次子即被害人吳○廷對原告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一節,應堪以採取。又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於其次子即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死亡時 之年齡為51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於65歲退休,可認 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時,即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受扶養 之權利應自年滿65歲後即得以行使,而以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男性)所列,原告於其次子即被害人死亡時, 尚有餘命29.45年,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 之期間為13.22年,又原告現居地即新北市於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即每年276,252元),原 告另有長子吳○謙(民國9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原告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註:原告之配偶陳○甄 於106年10月4日死亡,見111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第23頁 所附戶籍謄本),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人,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2,此期間法定扶養義 務為1,112,796元【計算式:276252*<1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9.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3.22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人)=1,112,79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減省其原應支出當時仍為 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 內之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91,357元一節,因本件 計算原告所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並未包含上開被害人成 年之前在內,自無計算該期間與原告預為請求之年滿65歲 即民國123年10月26日後應受扶養權利為損益相抵之必要 ,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甲○○所爭執,並抗辯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害人吳○廷為父子關係,被害人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甲○○殺害至死,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甲○○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本院斟 酌被告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因對立之兩派人馬聚眾發 生群毆亂鬥,乃至發生被害人遭刺殺身亡之結果,被告甲 ○○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所處情境及態度,原告與被害人 為父子至親關係,被害人於尚未成年即已身亡等情狀,與 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 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45,48 3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甲○○抗辯被害人對於此事故 發生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 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以:「……。經查,本件被害人與加 害人本無仇怨,被害人係因受友人賴○萁邀約,應邀糾眾 談判時產生衝突,參以加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現場遭 被害人嗆說「看三小」,伊就下車質問被害人,被害人推 了伊,伊就跟被害人扭打,並拿出隨身攜帶之黑色彈簧刀 要嚇被害人,但伊控制不了情緒,就持刀朝被害人的背部 刺了2刀等語,是被害人明知雙方已有爭執,仍應邀前往 上開地點聚眾談判,過程中亦蓄意向加害人挑釁,致遭加 害人持彈簧刀刺傷身亡,足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 事由,應酌減其補償金30%,即酌減35萬4,495元,經酌減 後,申請人得申請補償金為82萬7,156元,其餘逾此部分 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由,認定被害人對 於鬥毆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挑釁加害人所引發,然此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酌減該案申請人即本件原告申請被 害人補償金所據之理由,然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引共同 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看到被告甲○○推了對方一把等語( 見前揭刑事判決第9頁第31行),與前揭決定書所引本件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被害人推了伊」等語之情形不相 符合,而被告甲○○所稱係被害人先動手推伊等語,除被告
甲○○自己之陳述外,別無其餘佐證足以證明衝突鬥毆係由 被害人先動手挑釁而爆發,無從依被告甲○○單方陳述即認 定係由被害人吳○廷先引爆推擠,且縱使發生群毆衝突, 亦未必發生命案,被告甲○○抗辯被害人吳○廷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對 立之雙方糾眾談判引發鬥毆,並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其情狀已經本院在前揭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部 分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 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註: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其第二章(第13~34條 )、第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及第六 章(第75~98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 未施行)。本件原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2月13日審 議決議核准補償申請人乙○○(即本件原告)82萬7,156元 ,並已於112年1月16日撥付完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4日新北檢增信果111補審25字第11290209080 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 告既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就其所領取之範圍內,其 求償權業已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原告所得向被告甲○○請求 之數額中扣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金額為2,445,483元扣減原告已 經申請受領827,156元後之餘額1,618,32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1月12 日(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刑事審判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收 受,見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丁○○、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戊○○ 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 被告丁○○、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丁○○所犯刑事
犯罪部分為「參、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被告甲○○與少年黃 ○凱、蔡○霖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與少年黃○凱、蔡○霖就上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四、……;被告丁○○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論處。」,判處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所為之犯罪行為乃恐嚇訴外 人賴○箕(見刑事判決第5頁第11行以下)、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見刑事判決第2頁第14 行至第16行、第12頁第11行以下及第13頁第22行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