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王宇煬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邱東衛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2項,即: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欲與訴外人陳鼎翔合作創業,主要業務内容係提供顧 客自有品牌之電商平台服務系統,故由原告出面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被告訂定「建置平台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電商平台系統交付原告( 系爭合約第1條),詳細製作内容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建置專 案附件為準(系爭合約第2條)。雙方依被告提供之報價單
内記載所需工作天數及專案價格等内容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審 查日期(系爭合約第3條)、標的物總價38萬元(系爭合約 第5條)、階段性附款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統維護( 系爭合約第8條)等條文,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於110年5月3日給付被告152,000元(即標的總金額百分 之40)為定金(委由訴外人陳鼎翔匯款)。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審查日期,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交付如 原證3報價單内載明之第一階段包含雲端主機建置及管理員 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惟被告竟一再拖延至111年1 月6日才向原告表示已雲端主機建置。被告雖宣稱完成主機 建置,然仍不斷以各種理由延後實際交付予原告測試之日期 。又被告雖於111年3月9日上傳部分功能交予原告測試,惟 經原告測試後均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上傳之部分實僅為第 一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内容,被告已延宕近9個月仍無法完成 ,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少將第 一階段之工作内容完成至可正常使用之程度,逾此期限即循 法律途徑向被告依合約内容求償,被告亦同意此處理方式。 惟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經測試後仍無法正 常使用,於111年4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數度溝通,被告還是 無法解決諸多經原告測試後發現的問題,至此原告已完全無 法信任被告的誠意與能力,遂於11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定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 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合作關係。而被告於電話中亦同 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隔日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因被告於 同年4月21日表示需要分期給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確切 給付排程,惟被告於隔日(即22日)起即不再回復原告訊息 、拒接原告電話,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同年5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函到7日内支付前開款項,並於 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卻持續避不見面至今。 ㈢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故原告於1 1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合作 關係,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同年4月19 日以line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表示要匯款給原告,惟原告遲 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且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向原告請求 分期付款後即失去聯絡,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查按照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110年11月1日完成全部系統之製作,系爭合約第 2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因可歸貴於 乙方之事由,至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
1%計罰,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此「每逾一 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之約定,即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故此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原 告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截 至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當日止,被告早已遲延 給付逾百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合約標的總價之38萬元違 約金,亦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内容及範圍,應以原證3「平台 系統報價單」,而非以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為準: ⒈被告經前同事張賀凱介紹認識原告,雙方於110年3月5日第 一次見面,並互相加入Line群組,當時原告表示想要建置 電商平台系統,被告因係熟習此技藝之人,故表示兩人可 以合作。原告(Line暱稱:Jasper)於是在3月9日請被告 (Line暱稱:East)就建置平台系統報價,被告在3月22日 提供「平台系統報價單」給原告,原告說他們會討論一下 。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平台系統專案分三階段,每階段 皆有項目、規格及預計完成時間(每一階段為60工作天) ,專案價為38萬元,其附註(NOTE)記載:「三、本專案 完成期間如表列(不包含修改工時)。四、以上為客製化 之報價,包含依附件項目及子項目功能為主,新增項目部 分依實際工時額外報價。五、報價内容如有變更則需重新 報價,並將影響及延續交貨日期。」
⒊原告與合作創業人陳鼎翔討論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兩人 皆同意報價單内容後,兩造約定於4月28日簽約,而簽約 當日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自行提供。
⒋原告稱,原告出面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電商平台系統交付原告, 詳細製作内容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建置專案附件」為準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一條【標的内容】記載:「電商平 台系統件置專案之製作,詳細製作内容請參見甲方(即原 告)所提供之建置專案附件。」故所謂「建置專案附件」 應係原告所提供,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從未提供原證2「 建置專案附件」。其次,該「建置專案附件」於兩造締約
當下,原告並未提出作為系爭合約的附件,而是兩造締約 完成後原告才交給被告這一大疊的文件,此可由被告所提 出之「建置平台系統合(約)」不含有該「建置專案附件 」即可得證。再者,系爭合約第2條【審查日期】記載:1 10年7月1日完成階段一,110年9月1日完成階段二,110年 11月1日完成階段三,但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中根本沒 有階段一、二、三的區分,只有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 」才有區別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由此,顯示 兩造締約當時真意應係以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為製 作内容之依據。最後,被告就建置平台系統之報價為38萬 元,即被告所獲得38萬元報酬的對價就是將原證3「平台 系統報價單」内所臚列之項目、規格逐一完成即可。原告 初始接受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内容,嗣後兩造並訂立系爭合 约,則系爭合約的履行事項自應為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 單」所載之項目内容,而非於締約時未存在、更未出現過 的所謂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
㈡系爭系統建置專案之所以嚴重遲延、無法順利完成並不可歸 責於被告,而是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製作素材提供延遲 」所致:
⒈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審查日期,被告應於110年7月1 日交付如原證3報價單内載明之第一階段包含雲端主機建 置及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惟被告竟一再 拖延至111年1月6日才向原告表示已雲端主機建置云云。 ⒉電商平台系統概分為前台系統及後台系統,前台是平台使 用者看到的網頁晝面,後台是系統管理者看到的網頁晝面 ,要前台及後台呈現出怎樣的網頁晝面完全是原告之前端 程式設計所決定,被告的工作是處理前端採集及輸入的資 料,亦即後端程式處理。前端和後端是描述行程開始和結 束的通用詞彙,前端作用於採集輸入資訊,後端則進行資 訊處理。換句話說,沒有原告前面對於前台及後台的數據 、資料提供,被告無法依據這些數據、資料進行下一步的 程式設計。
⒊依據被告提供的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第一階段包含 系統環境及系統功能,其中系統環境包括雲端主機建置、 cioudflare;系統功能包括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fac ebook,line功能串接、圖片庫。然原告未盡到或遲延盡 到以下合約協力義務,致使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第一階段的 工作,茲舉例說明於下:
①關於雲端主機建置、doEdflare等系統環境:要向中華電 信Hinet網路申請雲端空間及向Cioudflare公司申請網
路防火牆服務都需要先註冊網域才能運作,但原告一直 都未申請網域註冊,遲至111年1月4日原告才申請網域 註冊。因為原告未給予被告網域申請之資料,導致被告 無法進行下一步工作。
②關於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原告創業夥 伴陳鼎翔(Line暱稱:Hsiang Chen)於110年6月1日傳 送槽名為shop.dashboarci-0000-00-00.zip的壓縮檔給 被告,經解壓縮後,其内含13個HTML文件檔。這些檔案 為原告所提供之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包含後台 商品、後台分類、後台管理員系統,但不包含前台商品 、前台分類及圖片庫等的晝面。可見兩造於110年4月28 日締約,但是原告遲至110年6月1日(在締約一個多月 後)才提供被告工作所需要的資料。至於前台(一般民 眾)網頁晝面,原告於110年6月1日並未提供,而是直到 110年的9月9日才提供給被告,其中陳鼎翔提供給被告 的shop.templates.0000-0000.zip壓縮檔就是前台(使 用者)的網頁畫面。雖然第一階段的審查日期是110年7 月1日,但是被告完成工作所需要的(1)後台(管理人員 )網頁晝面是締約後一個多月的110年6月1日原告才提 供給被告;(2)前台(一般民眾)網頁晝面是審查日期都經 過過後的110年9月9日原告才提供給被告。 ③關於faeelbook,Line功能串接等系統功能:facebook與 Line的功能串接都需要原告先向facebook及Line申請串 接功能給被告,被告之後才能撰寫程式以完成之,但是 原告直到現在都還没提供所申請之facebook、Line串接 功能給被告,搞不好原告根本還沒向facebook及Line申 請串接功能。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期限】第3項記載:「如因甲方 (即原告)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則將扣 除延遲之時日後,按進度完成。」且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 ,必須是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 成本案,被告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今,系統建置專案之 所以嚴重遲延、無法順利完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是原 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是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由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階段性付款】第1項約定可知 ,雖原告支付予被告之152,000元係以所謂「訂金」為名, 但實質上,該152,000元之意義及效力與民法第249條所規定 之「定金」並不相同,毋寧說,該152,000元係原告分階段 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此可由第6條係約定如何付款之辦
法,且兩造合意採用【階段性付款】方式,顯知該152,000 元就是原告應該給付予被告之第一階段的報酬款項,與民法 所規定之「定金」無涉。且由原告給付152,000元予被告之 時(110年5月3日),系爭合約早已於110年4月28日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開始履行合約,亦可知該152,000元實非民法 上所稱之「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原告依 上開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1年4月18日曾與原告以Line語音通話 ,商討彼此間紛爭應如何解決。惟當初通話時,係被告主動 向原告提出解除兩造的合約關係,被告將前所收取之原告訂 金152,000元全數退還給原告,至於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的第 三階段完成費用及尾款將不向原告請求,被告先前已為原告 建置之網站資料,包括程式碼等,及被告因此項建置工作所 花費的勞力、時間與額外之金錢支出等,被告也都不再向原 告請求,雙方合作關係就一筆勾銷。對於被告的提議,原告 當時未表反對,被告也認為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合约,所 以次日(4月19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被 告匯款帳號以便將訂金152,000元退回給原告。未料,原告 與昨日所答應者不同,除要被告返還152,000元訂金外,竟 還要被告再給付總金額38萬元,共532,000元(答辯狀誤載 為432,000元),被告對原告不守信用甚感惱怒,於是當下 拒絕與原告聯繫。經原告要求被告回電,被告後於4月21日 再以Line語音通話與原告溝通返還之金額,被告仍願返還15 2,000元,但原告堅持要532,000元,雙方於是不歡而散,被 告自此之後也不想浪費時間與原告聯繫,可知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已經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合約的合意,且當時被告願 意將訂金退回原告而原告也未表反對,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關係已於111年4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即溯及失其效力 ,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 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 ,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8萬元,亦無 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為製作電商平台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統建置專案),被告 同意於110年12月8日前完成,分三次審查,第一、二、三次 審查日期依序為110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1日 ,標的物總價為38萬元,約定階段性附款,即簽訂合約後, 原告支付40%費用即152,000元作為訂金、第三階段專案完成
後,原告支付40%費用即152,000元、測試調整階段完成後, 原告支付尾款20%費用即76,000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委 由訴外人陳鼎翔匯款標的物總額40%即152,000元予被告;嗣 被告並未完成系統建置專案之製作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匯款 15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2至 24頁、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應履行之內容及範圍應以何者為準? 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系統建置專案, 經雙方同意所訂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內容 電商平 台建置專案之製作,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甲方所提供之{建 置專案附件}…」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內容 及範圍應以甲方即原告所提供者為準。雖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名稱為原證3之「平台系統專案報價單」(見士林卷第50至5 2頁),而非系爭合約所稱之「建置專案附件」,然被告抗 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出原證2之「建置專案附 件」作為合約附件,而係嗣後原告始提出一節,為原告所不 否認,且系爭合約第3條「審查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1 10年7月1日完成階段一,第二次審查:110年9月1日完成階 段二,第三次審查:110年11月1日完成階段三等語,正與原 證3之「平台系統報價單」所訂定第一、二、三階段預計完 成日期(60工作天)相吻合,反觀原證2「建置細項」中並 無第一、二、三階段之區分,可見兩造訂約當時真意應係以 原證3之「平台系統報價單」為製作内容之依據,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內容及範圍應以原證2之「建置專案附件 」為準,尚非可採。
㈡系爭系統建置專案之嚴重遲延、無法順利完成,是否不可歸 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
⒈被告雖抗辯:關於雲端主機建置、doEdflare等系統環境: 要向中華電信Hinet網路申請雲端空間及向Cioudflare公 司申請網路防火牆服務都需要先註冊網域才能運作,但原 告一直都未申請網域註冊,遲至111年1月4日才申請,因 原告未給予被告網域申請之資料,導致被告無法進行下一 步工作云云,並提出原告申請網域註冊紀錄影本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雲端主機建置係被告應完成 之系統環境,為架設一個網站之基礎,此觀被告將「系統 環境」列在原證3之「平台系統專案報價單」第一階段中 之第一項甚明,且建置雲端主機只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Hinet帳號後即可登入進行建置,而原告早於110年5月2日 便將註冊好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亦有兩造於該日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遲未 進行主機建置,應非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導致。又申請 網路防火牆固需註冊網域,然未申請網路防火牆亦不致於 影響被告進行系統建置專案,蓋網路防火牆之功能在於保 護網站,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尚在建置階段,未與外 界有任何互動,何需網路防火牆之保護?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關於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 原告創業夥伴陳鼎翔(Line暱稱:HsiangChen)於110年6 月1日傳送槽名為shop.dashboarci-0000-00-00.zip的壓 縮檔給被告,經解壓縮後,其内含13個HTML文件檔。這些 檔案為原告所提供之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包含後 台商品、後台分類、後台管理員系統,但不包含前台商品 、前台分類及圖片庫等的晝面,可見兩造於110年4月28日 締約,但是原告遲至110年6月1日(在締約一個多月後) 才提供被告工作所需要的資料。至於前台(一般民眾)網 頁晝面,原告於110年6月1日並未提供,而是直到110年的 9月9日才提供給被告,其中陳鼎翔提供給被告的shop.tem plates.0000-0000.zip壓縮稽就是前台(使用者)的網頁畫 面。雖然第一階段的審查日期是110年7月1日,但是被告 完成工作所需要的(1)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是締約 後一個多月的110年6月1日原告才提供給被告;(2)前台(一 般民眾)網頁晝面是審查日期都經過過後的110年9月9日原 告才提供給被告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查,自被告開始進行系統建 置專案之製作後,被告製作所需之網頁晝面,原告已於11 0年5月20日即已提供,且原告於110年7月6日亦曾詢問被 告是否有缺少什麼需要再提供,當時被告僅稱「好的」, 並未反映有素材缺少之情形;另被告曾要求原告及訴外人 陳鼎翔重複提供已提供過素材,原告及訴外人陳鼎翔於接 獲被告需求後,立即提供予被告,並無任何遲延情形,此 有原證10、11、12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可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faeelbook,Line的功能串接均需原告先申請 串接功能給被告,被告之後才能撰寫程式以完成之,但是 原告直到現在都還没提供所申請之facebook、Line串接功 能給被告,搞不好原告根本還沒申請云云。惟查,faeelb ook及Line串接,一般人皆可申請,並非特定人士或單位
才可申請,被告其徒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 ,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如因甲方製作素材 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則將扣除延遲之時日後,按 進度完成。」然本件系統建置專案未能完成,並非原告未 盡其協力義務之故,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應屬無疑。
㈢系爭合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按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非 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 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統建置專案之遲延未完成,其已於1 1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 合作關係,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隔日 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被告於同年4月21日表示需要分期 給付,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出確切給付排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士林卷第67頁),可見系爭合約已於111 年4月18日經由雙方之合意而解除甚明。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5月4日以中和連城路0000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 日內支付訂金152,000元及罰款(即違約金)38萬元,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見士林卷第70至73頁),然此 僅為催促被告履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而已,並 不影響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至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另表示:「…我們希望被告可以做出我們需 要的系統,我們沒有要解除契約,我們是一直再等被告, 一直到4月18日,我們一直定期催告被告,是一直等不到 被告,我們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憑採,附此指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 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而言。倘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非在 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者,縱一方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金錢。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標的物總 價」為38萬元,第6條「付款辦法」則約定:「階段性付 款:⒈簽訂合約後,甲方需先行支付總金額40%費用作為訂 金,金額為152,000元,收到款項後乙方將開始執行合約 內容。⒉第三階段專案完成後,甲方需支付總金額40%費用 ,金額為152,000元。⒊測試調整階段完成後,甲方需支付 尾款20%費用,金額為76,000元。」可知系爭合約第6條第 1款約定原告需先支付總金額40%之訂金,其所稱之「訂金 」係指該條「階段性付款」之第一階段,在性質上應屬系 爭合約價金之一部給付,並非在擔保系爭合約之成立,亦 非在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尚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304,000元,並非可 採。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契 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 2款約定:「乙方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 罰,但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為限。」此條款即為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又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約定 被告除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52,000元外,並應支付罰款即 違約金38萬元,而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8日前 完成系統建置專案各情,均如前述,則至111年4月18日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時止已逾期5個月餘,其違約金金額 已超過系爭合約標的物總價38萬元,故本件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52,000元及違約金38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18日合意 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 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8萬元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合意解除時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52,000元,及支付違 約金38萬元,合計532,000元,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