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09號
PCDV,111,訴,240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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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 告 粘宇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原始執行名義:該院95年度促字第7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財產為系 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扣押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 (下稱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 幣(下同)99,063元,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因係依 伊父親即訴外人粘聰伶(下稱粘聰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所生,而粘聰伶於91年11月6日死亡時,伊僅18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雖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聲請,致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 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粘聰伶包括積欠被告之債務在內所遺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伊與粘聰伶生前關係不睦,伊自16歲離 家後即未與粘聰伶聯繫,亦未就粘聰伶生前財產狀況有所了 解,亦未分得任何遺產,縱繼承粘聰伶債務,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伊僅須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㈡被告固於95年間對伊取得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 爭支付命令,惟伊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況伊15歲起迄今未實際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戶籍地),縱伊列為系 爭戶籍地戶長亦不影響未居住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 不合法。再者,被告迄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就伊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之存款債權99,06 3元,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 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法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伊得就粘聰伶之債務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一種抗辯權或異議權,其法律效果並無 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係粘聰伶於82年7月27日以非法手 段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得戶政機關所核 發之其配偶即訴外人游碧真身份證、印鑑證明書,並於83年 3月24日由粘聰伶為借款人,邀同游碧真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伊借款2,800,000元,伊乃基於信賴地政、戶政機關所核 發之文件而借款,惟迄未獲償,由伊負擔此損失顯失公平, 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再者,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已成年,其收受支付命令時,應 可知悉其為粘聰伶之繼承人,仍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 承,苟僅因民法修正後,即認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應 屬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 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 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廉字第1416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5日以新北院賢司執公字第109741號 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存款債權 ,並禁止原告收取該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其後,並於111年1月19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獲字第10425字 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將該存款債權計99,3 13元開立受款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由本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即被告,本院即於112年4月18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公 字第10974號函通知被告,並將執行所得案款匯入被告帳戶 ,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確認屬實。
⒉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 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 原告雖曾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惟未供擔保,亦有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公務電話紀錄復於執行卷可稽,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 執行,業已執行終結,並已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司執公字 第109741號函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有該函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 堪認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 0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 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另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 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 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 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 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 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系爭戶籍地「花蓮縣○○市○○ 里○○○街00巷0○0號2樓」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再依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坐落系 爭戶籍地房稅籍資料,經該局函覆本院謂:經查:上開房子 異動情形:民國91年納稅義務名義人為陳玫伶,於94年8月 因拍賣變更為陳香,四同年月因買賣變更為張璇琪,並於10 0年9月因買賣變更為蔣芳茵,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如該函說明三所示,上開資料係屬課稅資料( 見本院第159頁)。自不能證明原告未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 地。又原告雖稱其於15歲左右離家,輾轉租屋,16雖左右在 檳榔攤工作,其後又前往桃園工作,17歲左右於三重、西門 町居住,18歲於西門町租屋工作,因家人通報失蹤人口,於 警察臨檢時尋獲被帶回,19歲於新北志仁高中就讀因而於新 北市中和居住(見本院卷第110頁);又經本院詢問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為何?僅稱當時年紀小不知確切租 屋地址云云(見本院第185頁),可見原告曾於18歲時因警 察臨檢時尋獲,被帶回系爭戶籍地,再佐以原告戶籍謄本記 載,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起戶籍地即為花蓮縣○○市○○里 ○○○街00巷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難認原告已久無居住系爭戶籍地之地域,則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因系爭戶籍地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戶籍地仍 非不得資為推定原告住所之依據,故原告僅因離家出外就業 、就學租屋居住,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原告雖稱自16歲起經常在外 租屋未在戶籍地居住為由,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6 年6月間,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云云,應非可採。基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 為送達,並無違誤。又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因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代為收受, 經核亦屬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 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 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 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 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修正為「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仍應適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 務人異議之訴,否定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原告雖係73 年9月12日生(見本卷第25頁),於91年11月6日被繼承人粘



聰伶死亡(見原審卷第27頁)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 粘聰伶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不合。況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又本件非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 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 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 證作未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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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