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44號
PCDV,111,訴,2244,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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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高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被 告 鄭○儒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鄭○訓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王○豪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王○睿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楊○惠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廖○祥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廖○綺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廖○祥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二、經查,被告廖○祥係民國94年4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於 原告111年6月22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 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 告廖○祥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廖○綺之代 理權因而消滅,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 揭規定,應命被告廖○祥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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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