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0號
PCDV,111,簡上,300,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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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顏李阿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追加 被告 李哲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珮瑄洪琮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李哲名,本院就上訴
人追加被告李哲名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 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 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384元本息,嗣經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高珮瑄應給付上訴人87萬6,715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繼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 第二審追加李哲名為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16萬8,310元本息,及被上訴 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追加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5至37頁)。然上 訴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 權保障,而被上訴人洪琮閔雖當庭同意上訴人追加李哲名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惟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高珮瑄 及追加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高珮 瑄及追加被告迄未陳明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至追加被 告於原審時固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然此仍非以原審被告參與第一審程序,而已有就對其有 利之抗辯事項提出事證及辯論之機會,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 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李哲名為被告,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已不利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自非有據 。又上訴人固係以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高珮瑄有共同侵權行 為為由,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上訴人116萬8,310元本息,然上 訴人就其主張上開連帶債務關係,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在第二審中追加李哲名為被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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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