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葉立緦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定宇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葉衣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定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6,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定宇負擔百分之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和解契約 起訴請求,嗣以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另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1年6月1日準 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又於112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徐定宇、葉衣庭(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夫妻關係,葉衣庭為伊之高中同學。伊於100年7月初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 被上訴人裝潢(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73萬 元,施工項目包含如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46號卷(下稱 板建簡卷)第19至23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 列項目、全室玻璃施作及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付 款方式分4期給付,伊依工程進度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 月25日、100年10月6日,分別匯至徐定宇指定之合作金庫基 隆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47,000元。詎 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工程有以偷工減料方式安裝 衣櫥及家具等設備,臥房內預留之床位空間無法擺放標準單 人床,三個衣櫥內僅擺放六根掛衣吊桿等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嗣伊與葉衣庭於100年10月就系爭瑕疵部分為協商 ,雙方同意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未施 作部分之系爭工程價金20萬元之責。
㈡嗣伊與證人即伊配偶陳世均及證人郭璟嫻於101年1月22日至 葉衣庭投資於高雄市之餐廳用餐時,亦曾向葉衣庭請求返還 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工程款。葉衣庭以餐廳營收不佳為由拒 不返還,伊多次催討未果。
㈢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木作、玻璃、水電項目部 分,皆是由上訴人後續另行雇工完成(見板建簡卷第140頁 )。且就系爭工程之未完成玻璃工程之部分,經系爭工程之 玻璃供應廠商即訴外人安格士玻璃公司證實,徐定宇就系爭 工程原訂購玻璃一批但未依約取貨,亦證徐定宇未依系爭契 約完工。
㈣又本件上訴人業已匯款1,547,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 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以中和興南郵政號碼000012、000 013號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開信函並已 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另行雇工進行系 爭工程完畢,並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第 29號並於隔日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如附表所示,就溢領 之工程款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215,695元之不當得利予 上訴人(計算式:1,730,000-1,547,000+315,305-281,000- 433,000=-215,695),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215,695元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
㈤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徐定宇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估價單,約定 工程總價款173萬元。伊就上訴人是否有向葉衣庭催討返還 及有無電子郵件均不知情。伊係因上訴人未支付追加工程款 315,305元,亦未支付工程尾款,始拒絕施作系爭工程後續 部分,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成本價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 與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會算完畢,上訴人係於會算完畢始 給付第3期款。且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雇用他人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發現後逾 1年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㈡葉衣庭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充其量僅係介紹徐定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並於 上訴人與徐定宇訂約時在場。上訴人曾至高雄伊經營之餐廳 用餐一事,伊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至高雄市阿蓮區伊經 營之餐廳係為向伊催討返還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伊 迄未收到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與徐定宇於100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報酬173萬元,工期3個月完工,工程款 分4期給付,簽約付定51萬9,000元、隔間完成51萬9,000元 、進行塗裝工程51萬9,000元、交屋驗收17萬3,000元,施工 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包含全室玻璃施作及油漆。上訴人 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將工程 款51萬9,000元、51萬9,000元、50萬9,000元匯予徐定宇帳 戶,共計154萬7,000元。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173萬元,追加項目部分及追減項目 及各項金額如估價單所示(見板建簡卷第51至5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以中和興南郵政號碼00 0012、000013號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開 信函並已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上 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並於
隔日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契約之主體即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連 帶返還上訴人20萬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工程,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承上如有, 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主體即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債之契約,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討系爭工程事宜, 於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上訴人亦係由葉衣庭出面協商處理 方案,進而同意返還20萬元,葉衣庭為系爭契約之主體,應 與徐定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葉衣庭並 辯以:伊只是介紹上訴人與徐定宇認識,未參與系爭工程, 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於系爭估價單上簽署訂定為系爭契約,是 依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記載之文字,係 由上訴人與徐定宇簽署,並未見葉衣庭署名,而上訴人於10 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3次匯款給付 系爭工程亦均匯入徐定宇指定之銀行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至37頁),足見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徐定宇簽訂,並 約定由徐定宇完成系爭工程。
⑵葉衣庭與徐定宇為夫妻關係,且與上訴人為高中同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衣庭陪同徐定宇與上訴人間洽談系 爭工程,乃人之常情。又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則估計單上之承辦人欄自應記載徐定宇、葉衣庭(見原審卷 第29頁、第31頁),然依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承辦人為徐定宇 ,可見系爭工程與葉衣庭無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發
生爭議後,本欲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經葉依庭表示願意將未 完成之工程款20萬元返還上訴人,且曾於101年1月偕同兩造 共同朋友即證人郭景嫺一家人專程至葉衣庭於高雄經營之餐 廳催討等語,然證人郭璟嫻證稱:葉衣庭來找我們,本來是 問吃的合不合胃口,後來上訴人就問葉衣庭你欠我的裝潢費 用,何時能還,葉衣庭就說他現在餐廳才剛始營業,收入現 金都是由父親收去購買設備,所以現在身上沒錢,希望上訴 人暫時不要跟她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上訴 人帶郭璟嫻等人去找葉衣庭,葉衣庭雖表示暫時不要向他討 錢,惟未承諾要返錢,徐定宇為葉伊庭之夫婿,葉伊庭就徐 定宇與上訴人間工程糾紛,上訴人轉向其討錢,在經營之餐 廳,葉衣庭推稱現在身上沒錢,希望上訴人暫時不要跟她討 錢等語,難認葉衣庭係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身份,要求上訴 人暫時不要催討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曾向葉衣庭催討工程款 ,葉伊庭以系爭契約當事人身份要求暫時不要催討債務云云 ,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葉衣庭曾向證人郭景嫻傳送訊息:「璟嫺,趕 快撤掉這個,不然這個案子你會變幫兇,你去問律師,你說 我欠嘉多少錢你一直都知道,到時候你都必須羅列出來的。 私訊妳是不想在群組讓妳沒面子,事情愈複雜」等語,葉衣 庭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乃施工項目一一羅列之條列式,葉依庭 又於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有參與系 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為葉衣庭否認。查, 葉衣庭與上訴人為高中同學,又介紹夫婿即徐定宇承攬系爭 工程,於系爭工程發生爭執時,依上訴人要求至現場看看, 充其量僅為關心而已,且其要求郭璟嫺撤文,雖提及「你說 我欠嘉多少錢你一直都知道,到時候你都必須羅列出來的。 」等語,並未表示自己是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況徐定宇為其 夫婿,縱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為項目一一羅列之條列式,亦難 遽以推認葉衣庭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明葉衣庭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難認 葉衣庭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葉衣庭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 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 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 理,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與葉衣庭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上訴人20萬元,有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49至157頁),如認上開終止契約無效,亦已於111年3月 15日以中和興南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油漆部分為173萬元,付款方式為分四期 給付,於簽約實付訂金30%為51萬9,000元,隔間完成30%為5 1萬9,000元,進行塗裝工程付30%為51萬9,000元,並於交屋 驗收時給付最後10%即17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給付519,000元、100年8月25日給 付519,000元,100年10月6日給付50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 給付154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且有估價單、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板建檢卷第19至23頁 、第29至37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主張由葉衣庭代表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瑕疵及未 完成部分,伊受葉衣庭詐騙誤以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已同意連帶給付伊20萬元,兩造已達成協議終止系爭工程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徐定宇並抗辯其已在100年9月底按照 工程行規,以結算工程追加款項315,305元,並扣除未施作 款項281,000元,來做為終止系爭工程的證明,上訴人已於1 00年10月6日匯款509,000元,系爭工程已終止云云。然查: 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 匯款509,000元給徐定宇後,仍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之部分 工程(詳述如後)。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並於原審提出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9至 157頁),惟徐定宇否認知情,葉衣庭亦否認收受該郵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被上訴人確實收 受該電子郵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於111 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以中和興南郵政號碼000012、0000 13號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開信函並已分 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並於隔 日15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前開法律 規定,於系爭工程由徐定宇完成前,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 約。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就徐定宇收受之系爭工程款 未完成部分,上訴人主張已超付徐定宇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徐定宇就就該溢領工程款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打破馬桶,且徐定宇在100年 9月30日寄電子郵件表示追加是315,305元,追退是28萬多元 ,確認之後的第三期工程款為509,000元。徐定宇就追加、 追退金額計算錯誤,且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完 成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手繪草圖、現場 照片、系爭工程追加及追退工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板建簡 卷第19至53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惟為徐定宇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 於該郵件往返後之100年10月6日給付509,000元,而非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519,000元等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款及追加、追退部分已會算為281,000元,此追加、追減 工程包括另購馬桶費用2,200元,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徐定宇辯以另購馬桶22,000元是上訴 人編織的謊言,並無施工人員打破馬桶需要另外購買云云, 難認可採。
⑷再觀之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三、水電工程:⒈臉盆/龍頭.安裝 .浴室/廚房冷.熱水⒉燈具電源.插座出線.開關.電視線路/網 路/插座⒊燈具開孔安裝⒋冷氣排水管線⒌電源專線(洗碗機) ⒍消防灑水頭更換/管線家常工程⒎和成弧形櫃⒏下崁臉盆(橢 圓形)⒐大理石檯面(黑)四、木造工程:⒋客廳沙發造型牆 ⒐廚房玻璃展示櫃⒒主臥室天花板修補(南亞塑膠板)⒚主臥 室房門⒛主臥室房門.五玻璃工程:⒈鞋櫃⒉TV櫃⒊⒋⒌餐具櫃⒍餐 廳天花板⒎廚房展示櫃⒏玻璃拉門⒐廚房隔間牆⒑廚房牆面烤漆 。其他工程另計部分則有:一燈具:⒈吸頂燈浴室/客廳⒉吸 頂燈臥室⒊餐廳吊燈⒋壁燈前陽台/主臥⒌空調工程 二⒋油漆工 程,有估價單3紙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及上 訴人提出兩造曾於100年10月3日達成系爭工程追加10、TV大 理石⒐玄關貼大理石⒕藤蔓茶玻璃+天花板+水電追加+鞋櫃鏡 組⒛前陽台窗框+廚具櫃上門片23.主臥浴室衣櫃背牆烤漆玻 (璃);追退部分⒐廚房玻璃拉門、⒑廚具牆面玻璃亦有兩造 間來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4外,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徐定宇 施作部分,應堪認定。徐定宇雖辯以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 款,故未繼續系爭工程之進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未 施作完成部分如附表所示為16萬元云云,是依系爭估價單及 追加、追減之工程內容,附表所示除編號3、4外,均為系爭 估價單、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且非追減工程範圍。又證人 呂三郎亦證稱另外介紹廠商過去。包含玻璃、水電、木工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足見上訴人提出未完成如附
表所示(編號3、4除外)之工程現場照片,尚堪採信。徐定 宇就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4外,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 未完成,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及兩造來 往信件就追加、追減部分所約定之工程款,認徐定宇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⑸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徐定宇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從而,徐定宇抗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⑹綜上,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徐定宇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 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發現系爭工程中,徐定宇施作之臥房內預留 之床位空間完全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3個衣櫥內僅擺放6根 掛衣吊桿等瑕疵,伊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迄未修改 ,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損害,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估價單、手繪草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徐定宇辯以施作時一定會跟業主詳細詢問房間尺寸空間、 衣櫃尺寸,這些尺寸都有跟上訴人做過確認,所以並無上訴 人所稱的衣櫃瑕疵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衣櫃邊框修改 照片及主臥室衣櫃照片(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惟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繪草圖(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尚難認徐定宇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衣櫃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施作,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定宇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況證人陳世均證稱:系爭工 程有瑕疵,就是衣櫥規格太大,導致房間無法擺放基本的單
人床,客廳的餐櫃太大,導致客廳走道不見,衣櫥都是簡單 做吊桿,沒有做抽屜。系爭工程後來另有僱工進行施作,施 作時間約在100 年11月,被上訴人完全退場的時間應該是在 100 年11月初退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足見 上訴人最遲於100年11月,即知悉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有瑕 疵部分,上訴人於知悉瑕疵後約計10年(105年5月10日起訴 狀到院)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徐定宇之事由,致如 附圖所示編號3之衣櫃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徐 定宇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主張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衣櫃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因瑕疵發現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櫥未修改,致睡覺需將衣櫃 打開,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上損害50,000元,惟按民 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前所述,關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衣櫥之施作,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定宇未依 債之本旨施作,又核上訴人所述乃屬徐定宇違約情節,僅係 徐定宇應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徐定宇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㈥被上訴人葉依庭,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請求葉衣庭連帶給付21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㈦末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000元 (見原審起訴狀),即約定總工程款之1/10,則徐定宇未完 成之工程款金額自應扣除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73,00 0元,從而,徐定宇未完成如附表除編號3、4部分外之工程 ,而有溢額工程款176,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元=1 76250),上訴人請求徐定宇返還17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定宇給付 上訴人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 8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上訴人 主張金額 徐定宇 抗辯之未完成部分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卷證 1 三、水電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3.燈具未安裝 6,000元 3,000元 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三、水電工程⒊燈具開孔、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崁燈及開關未安裝、崁燈及感應器未安裝)、卷一第253頁 2 2.燈具電源插座出線開關(全室面板插座未安裝) 20,000元 15,000元 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三、水電工程⒉.燈具電源插座出線開關)、卷一第247頁 3 四、木造工程瑕疵未修改 衣櫥修改(無法擺放單人床) 15,000元 0元 0元 4 衣櫥未修改精神求償金額(睡覺都要把衣貴打開) 50,000元 0元 0元 5 27.臥室天花板牆面加線板 25,000元 20,000元 25,000元(上訴人自承20,000元為其成本,足認為未施作,應退還之金額未約定之工程款金額25,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6 五、玻璃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1.鞋櫃 25,000元 非承攬範圍 25,000元(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系爭工程;依追退項目,無此項目記載;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未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1.鞋櫃)、卷一第53頁、卷一第247頁(鞋櫃門片玻璃未安裝) 7 2.TV櫃 20,000元 15,000元 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2.TV櫃)、原審卷第53頁、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掀門玻璃未安裝) 8 3.沙發牆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牆面玻璃未安裝) 9 4.書房玻璃拉門 18,000元 16,000元 1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4.書房拉門) 10 5.餐具櫃 21,000元 12,000元 2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5.餐具櫃)、本院卷一第249頁(餐廳門片玻璃未安裝)、卷一第255頁 11 6.餐廳天花板 10,000元 0元 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6.餐廳天花板)、卷一第253頁(天花板玻璃未安裝) 12 9.廚房隔間門 23,000元 20,000元 23,000元 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一第251頁(隔間玻璃未安裝) 13 11.主臥浴室門玻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14 12.主臥浴室儲藏室門 18,000元 15,000元 1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一第247頁 15 追加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9.玄關施工+剔除地磚(拆除工程已計費) 20,000元 0元 20,000元 原定工程:估價單 16 10.TV大理石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大理石檯面未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17 14.藤蔓茶玻璃+鞋櫃鏡组 40,000元 0元 40,000元(上訴人以一箱洋酒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第141頁、卷一第247頁(鞋櫃門面玻璃未安裝) 18 16.主臥冷氣修改 5,000元 0元 0元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完全未施作 19 21.餐具櫃内+層版 +壁板烤漆玻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23.主臥浴室衣櫃背牆烤漆玻 32,000元 30,000元 3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一第249頁 21 未施作部分應退而未退款 10.廚具牆面玻璃估價12000少退7000 7,000元 0元 7,000元(計算式:12000元-5000元=700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五玻璃工程⒎廚房展示櫃茶鏡/清玻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追退5,000元); 22 15.五金把手7抽屜9門把應退2000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五金未調整) 23 全室清潔工作 20,000元 0元 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0;依估價單上記載25000元工程款包括施作保護板/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洗四項;上訴人未提出曾以20,000元雇工進行垃圾清運清潔之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估價單八.保護板/垃圾/廢棄物清運/清洗:金額25,000元 八 總計 433,000元 204,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34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