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號
PCDV,111,簡上,12,2023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宗益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
被 上訴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5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2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 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4,000元;⑵交通費用:240,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 15,200元;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100元;⑸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損害合計492, 300元。又就其中交通費用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 爭機車經牽至信峰車行暫放,該車行電腦系統為套表式,應 輸入日期,無法空白,始能列印,且因該車行無法繼續暫放 ,後牽至展昱光陽車行暫放,重新開立估價證明,復經多位 保險員評估或聯繫,此間雙方未達共識,系爭機車因此無法 維修致時間拉長,並非上訴人故意拖延,顯無原審判決所稱 交通費用日期不相吻合之事;再於109年5月5日經保險員至 車行評估系爭機車殘值為52,000元,此與原審判決認系爭機 車使用年數已逾3年,僅得請求6,310元,前後兩者落差甚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又醫療費 用亦不爭執,薪資部分則請法院審酌,至交通費用部分因上 訴人可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事發當下業經被上訴人到場



查看,上訴人未將系爭機車送修係因其個人原因耽誤,不能 算是被上訴人責任,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510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而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經查,於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撞擊上訴人所騎乘 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 、右小腿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且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且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耀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日翔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在職薪資證明書、信峰機車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5166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19 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犯行,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事 項。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⑴交通費用:240,000 元;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1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一節,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各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所明定。則就上訴人所請求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迄未 維修,致其無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而支出交通費用 240,000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 9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依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所受傷勢已達無 從自理生活之程度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上訴人傷勢 若達須休養之程度,其本即毋須至工作地點上班,反之若其 傷勢未達須休養之程度,其即須自行至工作地點上班,亦即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上下班費用難認與因系爭交通事致其身 體、健康權受侵害一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主 張其因系爭機車迄未維修,無法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然依 上訴人所陳,其遲未維修系爭機車係因兩造就此部分費用未 達共識,尚難據此逕認屬系爭機車維修所需必要時間,況上 訴人僅提出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9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自無法確認上揭時間是否為維修系爭機車所需必要期間內 之日期,即無從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之相關單據,自無 從認定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既未提出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之相關事證,則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合計63,100元,且俱為零件費用, 業據上訴人提出信峰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 33頁),而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 舊,復參諸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而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 審限閱卷),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時,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顯已使用逾 越耐用年限3年,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系爭 機車零件部分折舊金額56,790元(計算式:63,100元×9/10= 56,790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金額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310元(計算式:63,100元-56,7 90元=6,31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業經被 上訴人之保險員評估系爭機車殘值52,000元一節,與前開經 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落差甚大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可佐上訴人確有前開評估情事,況縱有前開評估情 事,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公司之人員尚非本件當事人,此亦 非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所為,自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事證以資 認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若干,更無從依此逕認前開費用毋 須折舊,上訴人前開所陳,即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15,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且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經折舊後為6,31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51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 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5,510元),且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



51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駁回上訴 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黃乃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
日翔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