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賴淑慧
關 係 人 吳秀金
賴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 8日宣告賴淑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淑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淑慧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 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 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前項併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之母吳秀金為其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胞弟賴士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裁定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處理自己事務等語,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到庭陳述其與母同住,係自己照 顧自己,靠過去收入及身障補助來生活等語,其監護人吳秀 金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主張,並參酌鑑定人鑑定人即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張盛堂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程度: 賴女罹患思覺失調症,期因病識感差,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 療,以致賴女受其精神病症狀的影響,現實感差,一般事務 能力及工作能力受損。自從民國108年6月起至今,賴女能持 續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規律地接受抗精神病 藥物治療,目前病情尚平穩,雖有殘餘的精神病症狀,但不 影響賴女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賴女目前對 一般事務的現實判斷力,對於自己的收入支出及財產權益等 具有充足的認知及使用金錢的經驗,故應可自行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賴女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 神疾病,若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可避免精神病症狀再度 惡化,且有利於維持目前的職業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人際 互動及一般事務處理能力。反之,往後若賴女未能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仍有可能病情再度惡化,導致再度喪失現實判 斷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 月21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心智狀態 尚屬穩定,並能處理自身事務及管理自己財產,難認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或顯有不足之程度,可認聲請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現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之監 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