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永智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永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 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17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 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4 月20日到 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式:25,000×24),扣 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446,400 元(計算式:18,600×24)後,剩餘153,6 0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受分配總額94,983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再依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 字第210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收入之行為;又債務人 未提出新的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 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 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 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 ,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本院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53,600 元(計算 式:6,400×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忠,共僅受分配 94,983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再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故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表示: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 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 及處理,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 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臺灣土地銀行表示:
依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10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自陳開始更生前2 年內收入共計60萬元,該期間之支 出則為449,280 元,可處分總額為150,720 元,而本件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分配之總額為94,983元,債務人亦未按債 權表所載金額清償,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可支配所得,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綜上,債務人 尚有工作能力,如僅因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而免除債務,實 在妥適,亦與消債條例要求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立法目的有所 不合,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並尊重本院之 裁定等語。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並尊重本院之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 數之同意,且其清償總額低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數額,裁定自11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3 號, 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 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 定自11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有工作收入,目前任職於「華威 鋼鋁有限公司」擔任交管人員,每月薪資25,250元,有薪資 所得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之數額為真;另債務 人表示依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00元乘以1.2 倍即18,60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 式相符,應為可採。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25,25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18,600元後,約有餘額6,650 元(計算式:25,250-18,60 0),洵堪認定。
⒋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為60萬 元,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9,280 元;再本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3 號,命債務 人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供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雖計受分配總額94,983元,惟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0,720 元(計算式: 600,000-449,280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 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 免責事由,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 ,再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抗告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堪 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55,737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150,72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5,737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439元 21.62% 12,050元 178,2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19元 3.64% 2,029元 30,024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84元 5.7% 3,177元 46,97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332元 11.92% 6,644元 98,26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96,078元 21.73% 12,112元 179,216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311元 8.71% 4,855元 71,862元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32,812元 25.05% 13,962元 206,562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015元 0.75% 418元 6,203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33元 0.87% 485元 7,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