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07號
PCDV,111,消債清,207,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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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金利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金利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774,92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



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1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財產,且已年 屆67歲(45年生),前自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 未再有工作收入,每個月僅領有老人補助3,879 元,不足支 應每月生活開銷18,960元及扶養費6,320 元部分,則依靠子 女郭○文幫忙支付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本影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釋明其生活開銷支應方 式,堪信為真。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不能清償之虞,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 ,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 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 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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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