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秀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秀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離婚後獨力扶養兩名子女, 於失業無收入或是入不敷出時以信用卡消費、借貸支應生活 所需,後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 額為4,920,9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出席,因 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
稱:因聲請人支出大於收入,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協 商,前置調解恐難以成立,故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 語,此有安泰銀行111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 (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59頁 )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 75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 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 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 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 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4,0 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家 人協助分擔,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安泰銀 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811元之還款方案 ,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回覆本院,認聲請人支出大
於收入,尚有資產公司債務需協商,而未出席調解程序等 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4,920,92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