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高福秋(原名:王福秋)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等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8萬6,83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 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認為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 故未提出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0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 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 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保險價值準備金證明、戶籍謄本、新運科技有限公 司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至11頁、司調卷第3至11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3至7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名下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中華郵政及國泰人壽保單數筆。關於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司調卷卷第7頁反面),前開房地之 現值金額總計為910萬7,135元;關於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 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回函表示,聲請人 有保單2筆,應發還保價金額總計為5萬7,175元(見本院不 給閱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回函 表示,聲請人名下2筆保險已於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9 日失效或解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餘保險公司並 未回覆本院。
㈢以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即房地價值910萬7,135元及保險解約金2 63,507元及中華郵政應發還保價金額5萬7,175元,已足以清 償其總債務38萬6,831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 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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