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55號
PCDV,111,消債更,455,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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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陳宥妤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 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現積欠房貸即有擔保債權合計新台 幣(下同)6,429,000元,無擔保債權合計801,001元。聲請 人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並調解成立, 惟因聲請人對胞妹尚有債權,遂由其代為繳納,惟胞妹並未 確實履行幫聲請人繳納,以致連續2期未繳納,債權銀行就 通知聲請人毀諾。聲請人又於111年6月21日聲請與永豐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尚需扶



養母親,及幫忙扶養次子之2名小孩,目前依靠母親之軍眷 退役俸每月26,231元,次子每月會給予8,000元至1萬元照顧 費用,二女兒每月也會補貼3,000元至5,000元,另房貸部分 大女兒、長子、次子會幫忙支付部分外,聲請人尚須支出12 ,000元房貸,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房貸,已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9年5月5日達 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965元 ,然聲請人於履約繳納21期後,於111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又本件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永豐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所提之收入 說明書內容,聲請人無收入,而無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請 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於111年9月21日調解期日 時,兩造皆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 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及調解分別 有毀諾及不成立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6,429,000元,無擔保債權 合計801,001元(國泰銀行424,243元、玉山銀行103,450元 、中國信託銀行273,308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安泰 銀行房貸金額有2筆,分別為401,571元、2,207,080元;永 豐銀行房貸金額為3,657,754元,此有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 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9頁),是聲請人有擔保債 權合計為6,266,405元(計算式:401,571元+2,207,080元+3 ,657,754元=6,266,405元);無擔保債權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273,643元、國泰世華銀行440,567元、玉山銀行103,45 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77- 17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合計為817,660元(計算式: 273,643元+440,567元+103,450元=817,660元)。(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之房地,主 張市價為分別為800萬及600萬、永豐金股票451股、無保險 單,另有對沈淑貞之債權400萬等,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產及收入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2頁、本院 卷第33-42頁、第166-169頁、第179-185頁、第187-199頁、 第485-488頁)。另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母親陳文、次子 陳竑叡及兩名孫子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提出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本院於112年5月1日訊問時命其於10日內提出, 惟本裁定作成時仍未提出,本院無法得知聲請人之帳戶存款 情況,附此說明。  
(四)聲請人主張於111年2月即無任職保母工作,無工作收入,因 平時有照顧2名孫子,小兒子每月會給予8,000元至1萬元照 顧費用(平均9,000元),又因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 房地現由長女所居住,其每月會繳納該屋房貸20,059元,另 次子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林區房地,每月會資助1萬元繳 納樹林區房貸等語。聲請人雖主張係由長女及次子資助房貸 ,惟此應認屬相當租金之收入,因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約39,059元(計算式:9,000元+20,059元+10,000元=39,0 59元)。
(五)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金額為73,920元【含膳食 費4,500元、手機費437元、水費658元、電費6,354元、瓦斯 費1,153元、健保費3,303元,另地震火災險2年合計11,196 元(平均每月267元)、車輛牌照稅2年合計14,240元、房屋 稅1年4,579元(平均每月382元)、地價稅1年2,562元(平 均每月214元)、交通費每月3,000元、雜費每月1,000元、 安泰銀行房貸每月20,059元、永豐銀行房貸每月32,000元】 ,並提出電信費收據、台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欣泰石油氣 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台水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全民健康 保險111年5、6月、111年9月10月保險費計算表及收據、第 一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旺旺友聯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油費及雜費收據等影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全卷及本院卷第211-263頁)。 惟聲請人上開支出若不含房貸,其每月支出應為21,861元, 已超過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再觀聲請人 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其健保單據上聲請人健保費金額為0元 ,牌照稅單上其也非汽車之納稅義務人,另外電費及交通費 ,每月分別高達6,354元、3,000元,明顯過高而不合理,亦



未與同居住之次子合理分擔水電瓦斯等費用,是以,除每月 須繳納之房貸外,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11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計為適當。(六)除上開必要支出外,聲請人主張尚有2名孫子扶養費每名每 月4,973元及母親扶養費每月5,518元等語。關於兩名孫子扶 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兩名 孫子之父母雖已離婚,惟約定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7頁)。 雖兩名孫子父母已經離婚,惟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仍為 其父母,非聲請人。又小孩之父親陳竑叡部分,於109至110 年所得分別有556,429元、656,383元,有陳竑叡109、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核(見本 院卷第303頁),是陳竑叡顯有資力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母 親部分亦未說明有何不能負擔扶養小孩之情事,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費每名每月4,973元,顯無理由,應予剔除。另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陳文現年約80歲(32 年次),每月領有軍眷退役俸26,231元,另依其109年、110 年尚有所得分別為121,835元、121,267元,及不動產2筆, 有戶籍謄本、陳文之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核。惟陳文現患有失智症,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主張須由其負責照顧母親之生 活所需,故陳文所有之軍眷退役俸現由聲請人支配使用,聲 請人雖主張為「扶養費」,為此乃屬陳文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非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又該數額並未超過上開11 1年最低生活費18,960元,其所主張數額,應堪採信。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71,019元(計算式:個 人18,960元+安泰銀行房貸20,059元+永豐銀行房貸32,000元 =71,019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八)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9,0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71,019元後,已無餘額,其不足部分,聲請 人主張樹林區房貸長子每月資助1萬元,另外母親軍眷退役 俸扣除其生活費後剩餘20,713元(計算式:26,231元-5,518 元=20,713元),其中12,000元資助繳納房貸,剩餘8,713元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另小女兒也不定時會資助。因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109年5月5日協商時,永 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給付6,965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依首開說明,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程序。惟依上開事證,聲請人名下財 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分 別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聲請人並陳報樹林區之房 地之市價為800萬元、新莊區為600萬元,又本院函詢安泰銀 行及永豐銀行聲請人於申貸時之資料,永豐銀行回覆樹林區 之房地於申貸時之鑑定價格為9,510,600元,安泰銀行未就 鑑定價格說明,有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可證(見 本院卷第59-109頁、第115-149頁)。縱依聲請人陳報之價 格,其財產現值至少有1,400萬元(計算式:8,000,000元+6 ,000,000元=14,000,000元),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樹林區價 格雖低於永豐銀行鑑定價格,但仍超過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 7,084,065元(計算式:有擔保債權合計6,266,405元+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817,660元=7,084,065元)。聲請人雖主張樹 林區房地為5人同住,無法換屋,又新莊區房地現由長女居 住,如長女另尋他處無法以貸款金額承租到適合房屋等語, 然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樹林區房地 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信,聲請人所主張不能處分房地之 事由,尚屬牽強,難以採認。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 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5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及其後所陳 報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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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